四川乙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力士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4574号 原告:四川力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创西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江区。 第三人:四川乙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力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乙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乙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保密费5450元、竞业限制津贴5450元,并支付违约金21800元;共计32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裁决书事实查明处载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加盖公章和填写日期,对此在***审中,原告已作出合理释明,并将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原件当庭举示,被告、仲裁委均对原件进行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裁决书却依然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加盖公章和填写日期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方竞业限制义务。二、裁决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对原告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外观设计、生产技术等对原告具有重要意义的商业机密均有所了解,其理应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然而,2018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离职申请表以及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后不久即到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生产经营的第三人处任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理应承担违反约定的违约责任,即退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说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在16年入职公司时都是基本工资4000元,后来财务将工资拆分成现在工资条,不签字就没工资领。我是一名销售,工资组成是无责底薪加提成,提成都要到年底签借条才能领取。离职时我都是按着公司流程正常离职,属于正常离职,不存在违约。 乙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力士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约定岗位为销售,基本工资为2000元,未约定保密费。 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对**的保密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2.8条载明保密责任包括**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协议约定若**违反任何本协议约定,应返还向力士达公司向其已支付的所有保密费和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保密费用的数额,也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2018年11月20日,力士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向第三方透露直接或间接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一切信息。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起,甲方每月应向乙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直至甲乙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为止。每月向乙方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金额为当月工资总额的5%,补偿费按月支付,随同当月工资一并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乙方指定的银行卡。乙方在此确认,其将从甲方不时取得的薪金和其他补偿或利益构成其在本合同第二、第三条中所作承诺的全部对价,即在离职后两年的竞业限制,因为离职后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已由甲方提前予以了支付。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于2018年11月20日向力士达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表,2018年11月27日正式离职,力士达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7日解除。**离职后到乙讯公司工作,离职后力士达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庭审中,力士达公司提交有**签字的工资表明细显示**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5000、6000元不等,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保密费、竞业限制、交通补贴、话费补贴,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按月工资标准的5%计算,即200元、250元、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力士达公司陈述称**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不固定,竞业限制按工资总额的5%计算,但又包含在工资总额内。 2019年10月8日,力士达公司向成都市温江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向力士达公司返还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保密费5450元、竞业禁止津贴5450元,并支付违约金21800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力士达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8月14日送达力士达公司,力士达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离职申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竞业限制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限制,即规定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期限内按月发放。该条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要求劳动者按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才发放补偿,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同时也是为了在劳动者离职后保障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不能从事原来已经形成技术或经验优势行业或职业的正常生存和生活。约定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在竞业限制期内充分保证劳动者的正常生存和生活。本案中,**与力士达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仅约定**离职后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而是约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已由力士达公司提前予以支付(每月按当月工资总额的5%随工资发放),约定已提前支付了竞业限制的全部对价,该协议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故,**与力士达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无效。 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即**提出离职申请时,力士达公司已向**支付的5450元不应认定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性质,实为其劳动报酬。《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力士达公司每月需支付**竞业限制费用为当月工资总额的5%,其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在每月的工资中予以发放,从其工资组成看,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按照“月工资标准”的5%计算,但两项费用又包含在“月工资标准”内,力士达公司并未在**当月工资总额外另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故力士达公司要求**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力士达公司要求**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力士达公司要求**退还支付的保密费的诉请,力士达公司认为**违反保密协议中“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视为其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与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竞业限制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力士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违反了保密的义务,故力士达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保密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力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力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