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26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雪,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座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1097107。
临时负责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内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2970。
法定代表人:解传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栋宇公司)、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孙凌雪,被告栋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涛,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工人劳动保障金25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挂靠被告二发包被告一承建的2018年改善薄弱学校工程一期三标段工程,并于2018年5月18日、5月30日向被告一交纳了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工人劳动保障金,为中标价格的12%,金额为252000元。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书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3819号判决书均已查明,原告向被告一交纳履约保证金和工人劳动保障金252000元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返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工人劳动保障金的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栋宇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退还的252000元,实际上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截留112244元工程款,剩余保证金数额扣减该款项后还剩139756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2、被告1向发包单位被告2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工资保障金共计230230元,被告2在工程验收后并未将该款项退还被告1,同时被告2尚欠案涉工程工程款1035013.27元未支付,导致被告1无法退还原告剩余部分的保障金139756元。被告2应在上述欠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2不具有合同上的相对关系,被告2并未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工资保障金,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方,将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致使案涉工程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实际施工人在提起诉讼当中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违约行为,虽然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2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支付工程款义务,但是本案是返还保障金的关系,并不是案涉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2不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1以及涉案丁陈小学实际施工人李坤严重违反约定导致团中央(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定点援建朝阳镇丁陈小学)400000元捐助款被撤销,因此给被告2造成严重损失,被告2已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栋宇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中标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朝阳唐庄小学厕所工程、朝阳丁陈小学教学楼工程、冯庙前刘小学教学用房工程、大路中心小学路面维修改造及地面工程,涉案工程依次由张计民、李坤、华超、曹斌实际施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依次为2019年9月18日、2020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8日。经决算审计,前述四工程总价款为1893313.27元,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于2018年8月23日向栋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58300元。栋宇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账户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收款后支付给张计民121756元,华超50000元,李坤216000元,尚余112244元。2018年5月18日、5月30日,***先后向栋宇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工人劳动保障金两笔合计252000元。栋宇公司收到款项后先后向灵璧非税财政账户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工人劳动保障金合计230230元。上述事实,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2021)皖13民终3773、3774、3775、3819号查明确认。
上述生效判决中,张计民、李坤、华超、曹斌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栋宇公司、灵璧县教育体育局除支付工程款外,应退还通过***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工人劳动保障金,生效判决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未予支持。栋宇公司主张支付给***的500000元,扣减其支付张计民、华超、李坤后尚余112244元,应自前述案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生效判决认为:栋宇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系转包关系,要求在四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处款项112244元依据不足,可另行处理。
2022年3月8日,本院在新浪司法上向被告栋宇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被告栋宇公司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栋宇公司认可收取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人劳动保障金25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保证金缴纳的目的在于防止承包方、施工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或违约,或者弥补发包方因承包方不执行合同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退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栋宇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经生效判决查明扣减原告已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后,尚余112244元,对栋宇公司主张在应退还保证金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至此,栋宇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人劳动保障金139756元。
原告主张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人劳动保障金,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非涉案履约保证金及工人劳动保障金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工资保障金139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负担2262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人民陪审员 张雪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邱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