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6944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康,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海雨大厦办**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0EY03。

法定代表人:张旭海,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静秋

书记员甘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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