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04民初144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康,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海雨大厦办**代码91340100MA2N40EY03。
法定代表人:张旭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