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21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仕才。
复议申请人:张仕才,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复议被申请人:马治亮,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2019年12月13日,本院根据复议被申请人马治亮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1921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26日,复议申请人张仕才、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保全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仕才称: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复议申请人张仕才,与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虽复议被申请人马治亮向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70万元,但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偿还276.331万元,通江县瓦室镇夏家村、笔架村的工程由复议申请人马治亮承包,其保证金为12.74万元,未退金额4.329万元,故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复议被申请人马治亮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冻结的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涉及税费、农民工资、职工工资及职工养老金的支付,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请求法院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复议被申请人马治亮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本院根据马治亮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财产,作出(2019)川1921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1、准许利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仕才的银行账户予以查询,并对查询到的银行存款在512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2、查封马治亮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本院执行(2019)川1921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时,对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城北分理处22×××70账号予以额度冻结512000元。(2019)川1921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12月25日向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仕才进行了送达,其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案复议被申请人以与复议申请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提供自己的财产担保,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复议申请人张仕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不应当对复议被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实体上的抗辩,应在复议被申请人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解决,不是本案复议审查范围。如复议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提起诉讼或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本院对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实施的是额度冻结,在额度冻结外的资金流转不受限制,对该公司在冻结额度外支付税费、农民工工资、职工工资及职工养老金没有影响。同时,本院是在执行(2019)川1921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时,对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的额度冻结措施,复议申请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不应对(2019)川1921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万申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仕才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裴茂森
审判员  胡燕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