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与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8民初1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
经营者:周晋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晋晋,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江。
原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与被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晋07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原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晋07民终629号裁定,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之经营者周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晋晋、被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10元、交通费2477元、违约金8670.8元,共计115457.8元;2.由被告按年息7.125%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支付工程款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彩画工程合同书》,由《劳务工资合同书》、《施工协议》、《安全施工协议》三部分组成。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某某某小区长廊、凉亭彩画、唐都展馆彩画。工资标准为:周晋国每月工资为10000元,设计师、图案及画师工资为400元/天,其他岗位工资为220元/天。由被告负责施工人员往返路费各一次。后原告按约定完成长廊、凉亭彩画及唐都展馆彩画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166787元,但被告只支付6万元后拒付,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5000元,重审期间变更为3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应履行义务,致工程延误,只能另行雇佣他人完善,花费彩绘费用达35000元。
原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份;3.彩画工程合同书1份(含劳务工资合同书、安全施工协议、施工协议);4.考勤表13张;5.施工人员身份证14张;6.车票5张;7.收款收据3张;8.照片4张;9.考勤记录1份;10.通话录音资料2份;11.证人王某当庭证言。
被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4份;2.证人候某当庭证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3张考勤表,尽管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记工员记工后双方签字确认,但被告方记工员为原告方出具的对原告方的考勤合计为522天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基本吻合,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10、11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候某当庭证言,由于该证言与其和原告方周晋国的通话录音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车票5张,因有部分车票的起始地点与原、被告的工作单位不吻合,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彩画工程合同书,包含有劳务工资合同书、安全施工协议、施工协议三部分。在劳务工资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雇佣方,乙方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为劳务输出方,工程项目地点在平遥县某某某小区和平遥某某推光漆院内,名称为长廊、凉亭彩画、唐都展馆彩画,内容为油饰彩画施工,性质为日工资方式,工资标准为合同承包人个人工资标准为行业大师傅工资,月工资10000元,在岗与否均有工资,从工人进场到完工结束为止;设计师,图案及画师1-3名,日工资400元,负责整个艺术效果,枋心配套、颜色配比,案头工作与操作;操作人员日工资为220元,人员配备不定,因势而定。甲方提供施工工人食宿。支付方式为团队队员工资确定后,以每个员工日工资、工资总额,经双方工地代表考勤核实后复印三份,日清月结,及时与工人核对,经双方工地代表确认后签字加盖公章,予以最后确认。原件乙方存档,复印件甲方保存一份,交甲方财务科报付款凭证一份。甲方付施工人员往返路费各一次。安全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对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施工协议约定平遥某某某小区长廊凉亭彩画协定人员配置8-12人,承诺工期45天左右。原告施工期间,原告记工员为周某某,被告记工员为王某某,双方订立协议后于2016年4月7日开始施工,完成打磨、刷漆及大部分彩绘图案任务,后由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终止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双方对工人考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被告拒绝在原告方考勤表上签字,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方记工员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其对于原告方人员出勤天数的便条,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劳务费用)计六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与被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彩画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方人员出勤总天数为525.5天,被告方记工员王某某的考勤为522天,应当认定为522天,结合双方的考勤记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人员的工资为:除设计师,图案及画师400元/天×101.5天=40600元外,其余操作人员220元/天×(522天-101.5天)=92510元。周晋国本人工资按合同约定为每月10000元,根据安全施工协议约定工期45天左右,故周晋国本人工资为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交通费用为原告施工人员往返路费各一次,故认定37元/单程×12人×2(往返)=888元,共计153998元。上述款项应扣除已付6万元,被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给付原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报酬93998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雇佣他人完善彩绘费用3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劳务工资、交通费共计93998元;
二、驳回原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榆社县晋国古建彩绘负担459元,被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反诉费338元反诉原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泰
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