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遥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东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孔令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振江,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廉金萍,女,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系***之妻。
原审被告平遥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冀云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到11月间,三山公司承包平遥汇佳电热供热有限公司铺设地下暖气管道的土建工程到2013年11月8日,三山公司已将所挖掘出沟内的土回填到沟内,将所挖的沟已经填平,路面只剩沥青层尚未铺设,同时,三山公司已将设置的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撤除。2013年11月8日23时57分许,***无证驾驶晋K×××××”三友”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遥一中后校门西侧路段时,由于路面凹陷不平,***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造成***受伤、晋K×××××”三友”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
***受伤后,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上唇裂伤,下唇贯通伤,舌体撕裂伤,左侧眉弓部皮肤挫裂伤.鼻根部皮肤挫裂伤,右侧下颌部皮肤挫裂伤,下牙槽牙龈撕脱伤。住院22天,支出住院医疗花费29577.87元,支出门诊医疗花费2365.6元。***之住院医疗花费经平遥县医疗保险中心统筹报销支付20714.1元,***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花费8863.77元,支出门诊医疗花费2365.6元,共支出医疗花费11229.37元。2014年1月5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2月4日,***所有之晋K×××××”三友”摩托车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价格为1250元。***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要求赔偿其医疗花费11254.77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护理费2794元(22天×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误工费6985元(55天×127元)、摩托车损失费12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5307.77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山公司在未将路面沥青铺设,道路仍处于不平整的情况下,即将所设置的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撤去,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案发时施工路段所挖沟业已填平,只剩沥青路面未铺设,道路已能够基本通行情况下,***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夜间又未注意安全行驶,也存在过错。纵观全案,***无证驾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因事故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山公司在未铺沥青路面情况下即将标志撤去,形成了事故隐患,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平遥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既非该道路施工单位,也非该道路管理部门,对***因事故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平遥县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00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本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山公司不服,上诉称,***损害后果主要原因是由于***自身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使安全所致,而非是上诉人路面施工所引发。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口头辩称,不是我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是因路面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平遥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可以证明。
平遥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三山公司在未将路面沥青铺设,道路仍处于不平整的情况下,将所设置的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撤去,形成了事故隐患,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三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三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平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