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02民初101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兢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藏家特贡)与被告四川兢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家特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因生产需要公开招标藏家特贡农产品加工厂项目,2018年10月16日,被告确认中标。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工期合计150天,总价款为6,795,552.0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无故停工,原告和监理单位多次要求被告复工整改,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出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厂房在2019年5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办公楼工程在2019年7月底全面完成竣工验收。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法完成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20年12月9日完成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延期完成施工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兢博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是原告在诉状中做了虚假陈述。《承诺书》不是被告主动出具,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且这不是最终的。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最终的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按照最终的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藏家特贡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中标承建原告发包的藏家特贡加工厂项目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中标价为6,795,552.02元,总工期为5个月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施工内容包含地下室、道路、绿化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被告兢博公司质证意见为: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最终的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②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
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会议记录、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安全整改报告、整改方案(共32页),证明目的: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质量;②监理工程师多次以书面方式催促被告方加紧施工,但被告方消极怠工,导致工程一拖再拖;③被告方施工滞后,导致原告生产设备无法正常安装调配,造成原告向设备厂商支付高额仓储费用及生产工人因居住问题产生租赁费用;④上述证据属真实有效证据。被告兢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是监理公司制作,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
3.通知(2019年3月23日)、回复函(2019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2019年12月17日)、回复函(2019年12月19日)、通知(2019年12月5日)、通知(2020年1月5日),证明目的:①因为被告方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推进缓慢,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加紧施工,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案涉项目迟延交付近2年时间;②截止项目交工,被告未对抗风柱偏移进行整改,工程主体梁、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且未按设计图纸标注的混凝土标号施工,导致该项目无法达到设计要求。被告兢博公司质证意见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都是原告单方说辞,案涉工程一直在施工,因为这不是最终协商结果。
4.承诺书(2019年1月17日)、情况说明(2019年1月17日),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被告在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及昌都市经开区管委会出具,被告保证在2019年5月底完成厂房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7月底全面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如违约,按逾期每天80,000元计算罚款,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本案违约金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被告兢博公司质证意见为:①承诺书不是最终结果,也非被告自愿出具,当初原告答应要拨付工程款,但未付;②假如该组证据真实,一天罚款80,0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①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8日才交付竣工验收,迟延竣工20余月共622天;②如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的竣工时间计算,则被告逾期557天,按每天80000天标准计算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为3,000,000元。被告兢博公司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只能说明工程验收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协议(2020年7月8日),证明目的:被告方承诺在2020年8月10日之前完成项目,如被告方按期完成,原告方不再追究工程因延期及质量问题引起的责任和损失,否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兢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是最终依据。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因被告未及时交付工程,对原告方造成了损失。被告兢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与案外人形成的,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而签订。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本院认为,①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②结合后续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工期、工程量、价款、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同时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时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③案涉工程在建期间,监理公司曾发出多份关于建筑质量及加快施工进度的通知,之后,经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验收,案涉工程各方面均符合要求即验收合格;④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日,租赁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从时间角度分析,原告方从案外人处的租房损失,应认定已被双方补充协议所覆盖;⑤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只要案涉工程能通过竣工验收(包括消防),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所有责任”应对原告自身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兢博公司提交的证据:
1.补充协议书(2020年11月3日),证明目的:①工程房建款是6,800,000元;②附属工程价款要经过双方协商,但是还没有达成最终的协议;③被告完成了所有工程并达成验收条件,没有违约。原告藏家特贡质证意见为: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不是在经开区管委会见证下进行的补签,该份补充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方在施工工期上一拖再拖,原告方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20年12月份,如果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被告仍然存在违约,同时补充协议没有明确写明原告方放弃追究被告方之前关于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②该份协议中明确提及被告应当按照财经纪律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34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发票仅有200,000余元。
2.两段通话录音(2020年11月22日、2020年12月22日),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只要竣工验收,原告就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原告藏家特贡质证意见为: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录音不完整,无法证明录音的当事人身份信息;②录音的内容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本院认为,①补充协议书(2020年11月3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见证人单位见证签章,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房建)竣工验收时间迟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时间18天;②通话录音可以辨别原告法定代表人池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代忠凡在对话中承诺,“只要案涉工程能通过竣工验收(包括消防),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所有责任”,在2020年12月8日,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承诺行为对原告公司具有约束力;③2020年12月22日的录音可以辨别被告承建的项目尚有附属工作未完工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证明①工程房建款是6,800,000元;②附属工程价款要经过双方协商,但是还没有达成最终的协议;③案涉工程只要竣工验收原告就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共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工期合计150天,签约合同总价款为6,795,552.02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案涉工程厂房工程于2019年5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办公楼工程在2019年7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否则,被告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承担80,000元违约金。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见证单位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中工程竣工工期、房建价款、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等重新进行了约定,还重新约定2020年11月20日前被告完成所有工程建设并达到验收条件,否则,被告每逾期一天按房建总价款6,800,000元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020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沟通中承诺“只要案涉工程能通过竣工验收(包括消防),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所有责任”。2020年12月8日案涉工程房建(消防)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附属增量工程不在原合同约定之内,需根据完成情况单独确定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兢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藏家特贡与被告兢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20年11月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工期、房建款、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重新约定。通过已查明的事实,至案涉工程通过验收时止,被告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情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2020年11月22日,也就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池贵刚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代忠凡在沟通案涉工程事宜时,口头承诺“只要案涉工程能通过竣工验收(包括消防),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所有责任”,池贵刚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作出附条件承诺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在2020年12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故该附条件承诺生效并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当前原告主张被告就案涉工程迟延竣工事宜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铁 球
审 判 员 拉 西
审 判 员 高 金 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洛松巴珍
书 记 员 洛桑邓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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