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翼云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德阳天翼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旅游职业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旌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德阳天翼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钟山街1号1幢1-3-1。
法定代表人敬耘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川、王磊,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旅游职业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洮河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苏华,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华云,该学校后勤部副主任。
原告德阳天翼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装饰)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旅游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市旅游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文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增补工程,同时,被告现场代表在增补工程的核定表中签署了“同意按实收方”进行确认,当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增补工程安排验收,被告均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装饰装修款39949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市旅游学校答辩称,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不存在拖欠款项和违约行为;2011年11月10日,双方已经结算,竣工结算总价表是由原告编算,被告审定;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就德阳市旅游职业学校实训中心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7施工图及预算包干合同价款人民币约72万元。项目竣工后作决算,工程总价按决算金额为准。6.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按时开工和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分2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增加部分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增加部分工程款。2010年1月20日、1月21日、3月8日、3月10日,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伍荣龙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就原告新增部分和修改部分的单价核定予以同意,并签注“按实收方”。2010年3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签字盖章,结算价696549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文华云在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签注“施工单位做竣工结算,没有进入签证单。我方是按施工单位结算总价进行复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表、竣工验收报告、经济签证核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由原告编算、被告审核的2011年11月10日《竣工结算总价表》,是双方对德阳旅游职业学校实训中心装饰工程进行的总结算,该结算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一致认可。原告提供的增补工程签证单,均系2010年1月、3月制作,故无法确认签证单工程是否未经结算,是否未曾纳入竣工结算总价表;同时,该签证单记载内容只是单价,并未有工程数量和规格,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工程数量和规格,故对原告主张的新增装修款39949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因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文华云在竣工结算总价表中签注“施工单位做竣工结算,没有进入签证单。我方是按施工单位结算总价进行复算。”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阳天翼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德阳天翼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