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信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久一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1006号
原告:重庆久一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泰昌路69号附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7W0K70。
法定代表人:李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敏,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1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7DG60。
法定代表人:李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祥,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久一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一八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因蜀***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待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一八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敏,被告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一八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1604.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1604.5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起按LPR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金山意库二期停车楼”项目需要租赁脚手架等材料,被告授权金山意库二期停车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支付过部分租金,但本工程全部脚手架拆除至今,仍欠租赁费81604.5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蜀***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有异议,对第二项资金占用损失有异议。双方结算的金额39万多元,未付8万多元是事实。案涉合同签订的期限为3个月,因疫情导致工期延长,按照相关规定,因疫情原因应当酌情减免租金,我方认为应减免2万元,剩余6万多元我方愿意在十日内支付。利息方面,双方未约定,也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2021年9月3日最终办理结算,原告在2021年9月21日起诉,我方不应当承担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山意库二期停车楼项目部作为甲方(承租方)与重庆久一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1、本工程的租赁方式为脚手架材料租赁及脚手架搭拆,脚手架为落地式脚手架,租金以脚手架的搭设实际面积计算,双排架每平方米34元,临边防护每平方米18元,此单价为工期90天之内,超出90天后租金按每平方米0.25元/天计算,租金起租日期、停租日期以甲乙双方签单为准,脚手架搭设完验收合格后,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拆改另外收取费用。2、租期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3、材料进场后3天内支付3万元预付款,待脚手架搭设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总产值的60%,通知拆除之日支付20%,剩余20%脚手架拆除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尾部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山意库二期停车楼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久一八租赁公司与被告蜀信城邦建设公司金山意库二期停车楼项目部进行了三次结算,其中:2021年4月22日,结算金额为389197.6元;2021年7月22日,结算金额为15675元;2021年9月3日,结算总表载明合计金额392962.6元,并注明本工程双排脚手架在2021年5月4日全部拆除完成。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1年4月22日的结算单中,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只计算了90天和110天,2021年7月22日的结算单中也扣除30天超期费用和30天租金,故对被告称因疫情原因应当减免的租金在双方结算中已经予以减免。被告陈述:从结算单上看,认可尚欠81604.52元,结算单只针对当时应当扣除的情形,我方现在提出的是整个疫情期间应当减免的情况,即应当从总租金39万元中予以减免。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脚手架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蜀***建设公司在租赁原告脚手架期间共产生租金392962.6元,被告支付部分后尚欠81604.52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搭设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总产值的60%,通知拆除之日支付20%,剩余20%脚手架拆除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脚手架于2021年5月4日全部拆除。但因双方于2021年9月3日才办理最终结算,结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21年9月14日前将租金支付完毕,但截至开庭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应予支付。从结算单中可以体现双方在结算时已减免部分费用,故对被告抗辩认为整个疫情期间对租金应当进行减免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对逾期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确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8160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一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1604.52元;
二、被告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一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160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久一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20元,共计1940.06元,由被告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陈治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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