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信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7531号 原告: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1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7DG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981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单价等。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垫付了民工工资,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陈述的多支付99818.4元不认可,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未结算没有数据认定多支付的工程款99818.4元;原告认定被告挪用工程款,未将已收入到个人账户的工程款发放给工人,但是没有依据,被告共收到个人账户金额9002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工程签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签;除去我方不认可的金额52183元,我方及工人共计收到劳务费,分别为:被告个人账户90020元,工人:257558元,合计347578元。综上,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付款回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与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计量表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以蜀信公司为原告、***为被告签订了一份《金山意库二期停车楼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承接金山意库二期停车楼改造工程***工程。 2021年3月15日,以蜀信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乙方承接金山意库二期停车楼工程,车辆托架及提升机支撑架安装单价为1500元/吨。 庭审中,蜀信公司举示了一组付款回单,证明向被告及其工人支付了工程款423961元。***对其中部分款项不认可。 2021年11月17日,***与蜀信公司签字确认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设备安装工程量为227.47947吨,**加固为623.13平方米。双方对设备安装单价为1500元/吨,**加固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均无异议。 庭审中,蜀信公司陈述案涉工程还存在整改,整改费用为四笔,分别是9600元、2700元、2400元、24750元,应予扣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蜀信公司申请了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因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将鉴定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蜀信公司签订的《金山意库二期停车楼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与《劳务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 根据蜀信公司与***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载明设备安装工程量为227.47947吨,设备安装单价为1500元/吨,计算出工程款为341219.21元;**加固为623.13平方米,单价为300元/平方米,计算出工程款为186939元;以上合计为528158.21元。根据蜀信公司自己举示的付款回单,即便所有的付款回单均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也仅为423961元,并不超付工程款。蜀信公司对整改扣款并未举示证据,即便说陈述的整改扣款属实,再扣除蜀信公司所陈述的整改费用共计39450元,也不存在超付工程款。蜀信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9818.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78元,减半收取1073.39元,由原告四川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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