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2民初8418号
原告西安启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三路10号凤凰新城1幢1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8741668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草场坡甲字50号九州花园4幢2单元9层20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52402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原告西安启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扬公司)与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扬公司诉称,2015年,其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并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两个资质证书,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3万元,提供了营业执照等办证所需资料。2016年4月21日,其与被告**公司就上述事项签订《建筑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智公司为其办理并取得上述两个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整理、补充、完善、制作、申报两个资质证书所需要的全部资料,“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证书的取证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的取证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对该合同的履行自愿担保。同日,被告凯智公司出具收到其23万元预付款的收据。但合同约定的办证截止日期届满至今,被告凯智公司仍未为其办理两个证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凯智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凯智公司返还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4万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启扬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凯智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建筑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权代表甲方办理并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两个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整理、补充、完善、制作、申报两个资质证书办理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证书的取证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的取证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取证截止时间以陕西省住建厅行政审批公示“合格”之日为准;委托代理费用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计28万元,鉴于前期工作活动需要,甲方已于2016年4月21日前向乙方预付23万元预付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甲方领到合法的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5万元合同尾款,合同自动终结;若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截止期限内完成上述所有委托事项,每拖延一日,按每日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仍未完成所有委托工作,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在3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和相关证件资料,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签章处,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被告凯智公司、**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启扬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启扬公司代办资质预付款23万元。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启扬公司尚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两个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建筑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启扬公司与被告凯智公司签订的《建筑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启扬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凯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凯智公司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启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凯智公司退还2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4万元(28万元×30%)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当对被告凯智公司向启扬公司退还23万元,承担违约金8.4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西安启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
二、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启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4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付款;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相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