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祥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96号

原告:***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镇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N15J878(1-1)。

法定代表人:刘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马井镇马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16Q。

负责人:刘辉,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飞,系该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胤公司)与被告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简称马井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及质证审理了本案。原告***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亭,被告马井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杨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井镇政府给付工程价款2591758.5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胤公司与马井镇政府关于马井镇环境改造项目达成协议,***胤公司承揽302省道马井镇辖区内道路两侧及纵小楼村庄墙体施工、墙面彩绘等工程量约11万平方米,施工期间产生的协调费、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成工程设备保护费、工程定位复测费、非夜间施工照明费、临时保护设施费、赶工措施费、不可竞争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合计为2591758.51元。***胤公司自2018年6月4日进场施工至6月下旬完工后,但马井镇政府迟迟不给付工程价款,***胤公司多次找马井镇政府协商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马井镇政府辩称,***胤公司实际施工马井镇辖区内道路两侧及纵小楼村庄墙体工程属实,但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工程量及价款,应通过相关部门审计或者司法鉴定评估确认后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马井镇政府与***胤公司关于302省道马井镇辖区内道路两侧及纵小楼村庄的墙体施工、墙面彩绘等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胤公司自2018年6月4日开始施工至6月下旬完工后交付马井镇政府,但双方没有书面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价款。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同意对案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予以鉴定评估,根据司法鉴定评估程序安排,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皖淮基建字[2021]039号鉴定报告,确定案涉施工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外墙涂料费、墙面打线绘画、建筑围墙费、措施项目费、不可竞争费、税金等项目费用合计为2556250元;***胤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评估费用7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胤公司与马井镇政府之间存在事实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胤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司法鉴定评估确认为工程价款为2556250元,马井镇政府应当给付该工程价款。案涉司法评估费用70000元系***胤公司预缴申请费项目,属于直接损失费用,因双方不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及不能协商核算确定工程价款,本案通过司法鉴定途径确定,对该项损失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各负担3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于十日内给付原告***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56250元及司法评估费用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4元,减半收取计13767元,由被告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长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愿

书记员李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