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2404民初3235号
原告:珲春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合作区3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苗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佳,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珲春市。
原告珲春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贸易公司)与被告珲春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成建筑公司)并有第三人姚佳参加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吉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第三人姚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水泥款)404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一50%)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约为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起至2017年5月止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上述共计水泥款1084395元,被告此前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尚欠水泥款404395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水泥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是按照《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被告最后一次购置水泥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5月I8自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50%)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成建筑公司辩称,2017年3月12日苗会施工的碧水云天三期、加禾春景、大学城工程时与鲁育文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鲁育文依约派人供应了水泥,水泥款为1094955元,苗会支付了水泥款697955元。2019年10月6日双方对剩余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苗会以两套车库抵债于尚欠水泥款397000元,同时约定“水泥入库单等票据全部作废”。不难看出,苗会与鲁育文水泥买卖已全部结算完毕,并且双方共同声明“水泥入库单等票据全部作废”。被答辩人以作废的“水泥入库单”为依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佳述称,我是代表亚泰贸易公司向吉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我自己不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亚泰贸易公司提供的水泥供货单据77张,合计1094955元。证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公司人员在我们将水泥送到工地后出具的,签字人员为项义臣、郭淑凤、杨淑云等人,所以双方存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吉成建筑公司认为,公司确实是使用了这些水泥,但是与亚泰贸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吉成建筑公司和鲁育文之间的合同关系,鲁育文和有个叫姚佳的是合作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亚泰贸易公司与吉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亚泰贸易公司提供的其工人员姚佳与吉成建筑公司的会计郭淑凤于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吉成建筑公司会计要求姚佳给开具发票,并说明此时还欠货款417000元,但是还差760000元的发票。证明吉成建筑公司通过向原告索要发票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吉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为与亚泰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是鲁育文委托姚佳来要求开发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3.亚泰贸易公司提供的姚佳与吉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录音,共9段。录音内容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会在该录音中体现要与原告亚泰贸易公司结账给钱的内容,另外还有与被告公司郭会计的录音和一个姓项的工作人员向姚佳要水泥的录音。另外还有与苗会的录音两段,这是原告公司的姚佳向苗会要结算水泥款的录音。从以上录音中体现,苗会知道供水泥的事并且承诺给水泥款,与被告公司会计的录音能体现出水泥款总数是一百零九万多,并且被告公司会计要求原告给其出具发票的情况。以上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水泥买卖关系。
经质证,吉成建筑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吉成建筑公司是与鲁育文存在买卖关系,姚佳与鲁玉文是合作关系,吉成建筑公司把水泥款都给了鲁育文,吉成建筑公司与亚泰贸易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来使用水泥期间,苗会是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包的工程,苗会是以个人名义与鲁育文签订的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吉成建筑公司与亚泰贸易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录音内容所体现的是姚佳以个人名义向吉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会及其财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就运送水泥及结算水泥款事宜进行沟通,未能体现出姚佳是代表亚泰贸易公司,也未能体现出吉成建筑公司知道或应当姚佳系代表亚泰贸易公司与其进行沟通。故本院对以上录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4.吉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3月12日鲁育文与吉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会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一份、2019年10月6日鲁育文与苗会(加盖吉成建筑公司公章)签订的《水泥货款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吉成建筑公司与鲁育文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结算也是与鲁育文结算,并且钱款已支付完毕。
经质证,亚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吉成建筑公司与鲁玉文之间单方形成的材料,并且二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无法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销售合同及结算协议中没有亚泰贸易公司的签字,也没有亚泰公司工作人员姚佳的签字。鲁育文无权将亚泰贸易公司提供的水泥算成是自己的,也无权表示姚佳是鲁育文所指定的人员。该二份合同与亚泰贸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3月12日鲁育文与吉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会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及2019年10月6日鲁育文与苗会(盖有吉成建筑公司公章)签订的《水泥货款结算协议书》,鲁育文到庭作证承认是其所签,故本院对该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苗会与鲁育文存在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对于鲁育文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期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与亚泰贸易公司主张的其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系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5.吉成建筑公司提供的总金额为1152920元转账凭证,其中1094955元是水泥款,多出来的是因为拖欠鲁育文水泥款挺长时间,相当于给她的补偿。包括现金支付和转账,还有用车库抵偿的水泥款。证明吉成建筑公司与鲁育文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姚佳取钱也是鲁育文委托的,姚佳取钱的收据也是记在鲁育文的账上。与本案亚泰贸易公司无关。
经质证,亚泰贸易公司认为,除了2018年12月14日姚佳签字的收条,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与鲁育文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互相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均与本案无关,并且上面也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除了姚佳签字的之外,对其余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姚佳认可2018年12月14日姚佳签名的收条,对其他的不知道。并称其一直都是送完水泥,就会有转账,不知道是谁转的。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6.吉成建筑公司提供鲁育文到庭作证:水泥买卖我是和苗会合作的,我们合作好几年了,最后一次合作是2017年3月左右,我们也签了合同,我给苗会供水泥,供应了价值100多万元的水泥,水泥款给了60多万元,剩余的给我的车库。钱都是打给我的,当时我委托姚佳送水泥,也有给姚佳的钱。我供给苗会的水泥有好几种,有图们水泥、松江水泥等、顺风水泥、亚泰牌水泥等,其中亚泰水泥和顺风水泥都是姚佳代表我送的。我与姚佳是个人之间的合作,我没有与亚泰贸易公司合作过,并且苗会已经跟我清账了,我与姚佳的账也算清了。
经质证,亚泰贸易公司对证人的所有证言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体现的内容均为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证人与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正是被告人所称的买卖合同的主体,而且对经济利益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而且证人是直接受益人,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凭该孤证不能认定事实,根据本案其他的录音,及相关凭证等证据可以判断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严重不符,存在冲突。
经质证,吉成建筑公司认为,证人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据相吻合。并且姚佳本人也自认收到了相关的款项。证人承认了支付的现金,与第三人承认收到的现金也是吻合的。因此证人的证言充分还原了案件的事实,体现了双方之间合作关系。体现了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同时通过证人陈述的合作方式能够体现姚佳和证人都是这个水泥中间商。像苗会这样的工地需要水泥的时候,跟证人和姚佳等人这样的人去联系,然后他们直接给联系发货。从中挣水泥厂和实际使用水泥一方的差价,因此这个证人能够证明了一种交易模式。
第三人姚佳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认为鲁育文与苗会之间是2016年期间合作的,亚泰贸易公司与苗会合作是从2017年开始的。
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对证人证言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期间,苗会以项目经理名义借用敦化市东鑫建筑公司资质承包“珲春市华洋三期”建筑工程,借用珲春正大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加禾春景”和“大学城”建筑工程。在工程承建中,于2017年3月12日与鲁育文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鲁育文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向苗会承包的工地供应水泥,2019年10月6日吉成建筑公司与鲁育文之间形成《水泥货款结算协议书》,确定吉成建筑公司使用鲁育文供应的水泥合计金额1094955元,已付水泥款697955元,至2019年10月6日为止尚欠鲁育文水泥款397000元。双方约定吉成建筑公司将鑫地丽景园4#楼-11#、12#车库顶给鲁育文作为剩余水泥款。同时约定两间车库价款为514920元,扣除所欠水泥款397000元还多出117920元,由鲁育文退还60000元,其余部分作为利息补偿给鲁育文。并确定鲁育文水泥款全部结清,工地开具的所有水泥放库单等票据全部作废,此后发生任何纠纷与吉成建筑公司无关。
在苗会以项目经理名义借用有资质的企业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姚佳向苗会工地运送水泥,苗会(吉成建筑公司)也支付给姚佳部分水泥款。本案中亚泰贸易公司认为姚佳向苗会工地供应的水泥货款金额共计为1094955元,与吉成建筑公司与鲁育文之间发生的买卖水泥款数额相同,已付69万余元,尚欠404395元。
鲁育文系吉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鲁育文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在承建“珲春市华洋三期”、“加禾春景”、“大学城”建筑工程期间购买水泥产生的货款由吉成建筑公司负责偿还没有异议。
姚佳任亚泰贸易公司销售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佳向苗会承包的“珲春市华洋三期”、“加禾春景”、“大学城”工地运送水泥,是代表亚泰贸易公司,还是代表姚佳个人,或者是因姚佳与鲁育文合作而代表鲁育文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形成的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亚泰贸易公司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基础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从合同的缔结程序来看,买卖双方可以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口头的言辞、书面的言语以及行为来表达。《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也就是说,承诺既可以通知方式作出,也可以行为方式作出。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可以通过提交有关要约与承诺的证据或者提交证明产生承诺效果的行为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具体到本案中,亚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77张水泥供货单据、姚佳与吉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9段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但77张水泥供货单据系因第三人姚佳向苗会工地供应水泥后,由苗会工地工作人员向姚佳出具的凭证,并非是出具给亚泰贸易公司。姚佳与吉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形成的9段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所体现的也均是姚佳以个人名义与吉成建筑公司沟通运送水泥及结算货款事宜,没有体现出其是代表亚泰贸易公司或以亚泰贸易公司名义与吉成建筑公司沟通。涉案的77张水泥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水泥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亚泰贸易公司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亚泰贸易公司未能证明其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就买卖水泥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水泥买卖交易过程实际履行的主体,故无法认定亚泰贸易公司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亚泰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珲春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65元,退还给珲春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