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珲春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珲春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佳,男,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珲春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姚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4民初3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泰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吉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原审第三人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吉2404民初32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佳向苗会承包的工地运送水泥,是代表亚泰公司,还是姚佳个人,或者是姚佳与鲁育文合作而代表鲁育文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形成的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后原审法院在判词中却根本没有就本案的上述事实做出明确认定,上述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本案中姚佳是作为公司员工,代表上诉人公司进行的买卖关系,即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录音证据,能够明显体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明确知道是由姚佳(代表公司)提供水泥,在录音中也多次表示了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要与姚佳(代表公司)结算水泥款及水泥款的数额,即便原审法院认为姚佳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之间沟通运送水泥及结算货款事宜,但是在姚佳作为本案第三人明确表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且与鲁育文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根本与鲁育文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且被上诉人主张是与鲁育文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根本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鲁育文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其直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证人证言根本不能证明本案任何事实,并且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体现的内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多次表示要给姚佳(代表公司)结算货款,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只与鲁育文有合作关系只与鲁育文结算的观点是完全矛盾的,因此本案与鲁育文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姚佳可能是与鲁育文合作而代表鲁育文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形成的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观点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结合姚佳在一审中的明确表述,完全可以认定姚佳是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是姚佳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案应当完全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推脱责任,在有明显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在第三人明确表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与鲁育文之间因利益关系串通一气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仍然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明显有失偏颇,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仅能证明姚佳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沟通的运送水泥及结算货款事宜,没有体现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或者是以上诉人公司名义进行的沟通”因此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关系虽然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作为基础,所谓“合意”应当是指对具体合同履行内容的合意,而并非对主体(即以谁的名义)的合意,本案中能够明显确定的是,姚佳(代表公司)提供水泥,被上诉人一方也已经接收,且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形成的录音也完全可以提现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了买卖合同,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就是已经成立的。而对于姚佳而言,其作为公司职员所代表的是公司,这是姚佳的一种职务行为,也是姚佳受上诉人公司的委托对外代表公司所进行的行为,姚佳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本就形成了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由姚佳作为公司代表代理公司进行对外的业务,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等法律规定,也明显能够认定姚佳作为公司职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其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再结合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姚佳的表述,本案中姚佳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对外达成买卖合同等行为是完全可以做出认定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姚佳受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姚佳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沟通与结算水泥款,即便被上诉人不知道姚佳代表的是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有权行使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并且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如果被上诉人知道是上诉人提供水泥就不达成买卖合同的情形或证据。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作为权利主体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水泥款,而原审法院却忽略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有明确证据和事实表明姚佳是代表公司的情况下,却对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甚至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是明显错误的,其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吉成建筑公司辩称,上诉状陈述的不属实,录音等相关证据一审已经举证审查,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实际上上诉人在合同的磋商履行及结算均未与我公司有任何联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姚佳述称,一审判决不正确,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水泥款)404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一50%)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约为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期间,苗会以项目经理名义借用敦化市东鑫建筑公司资质承包“珲春市华洋三期”建筑工程,借用珲春正大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加禾春景”和“大学城”建筑工程。在工程承建中,于2017年3月12日与鲁育文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鲁育文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向苗会承包的工地供应水泥,2019年10月6日吉成建筑公司与鲁育文之间形成《水泥货款结算协议书》,确定吉成建筑公司使用鲁育文供应的水泥合计金额1094955元,已付水泥款697955元,至2019年10月6日为止尚欠鲁育文水泥款397000元。双方约定吉成建筑公司将鑫地丽景园4#楼-11#、12#车库顶给鲁育文作为剩余水泥款。同时约定两间车库价款为514920元,扣除所欠水泥款397000元还多出117920元,由鲁育文退还60000元,其余部分作为利息补偿给鲁育文。并确定鲁育文水泥款全部结清,工地开具的所有水泥放库单等票据全部作废,此后发生任何纠纷与吉成建筑公司无关。
在苗会以项目经理名义借用有资质的企业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姚佳向苗会工地运送水泥,苗会(吉成建筑公司)也支付给姚佳部分水泥款。本案中亚泰贸易公司认为姚佳向苗会工地供应的水泥货款金额共计为1094955元,与吉成建筑公司与鲁育文之间发生的买卖水泥款数额相同,已付69万余元,尚欠404395元。
鲁育文系吉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鲁育文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在承建“珲春市华洋三期”、“加禾春景”、“大学城”建筑工程期间购买水泥产生的货款由吉成建筑公司负责偿还没有异议。
姚佳任亚泰贸易公司销售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佳向苗会承包的“珲春市华洋三期”、“加禾春景”、“大学城”工地运送水泥,是代表亚泰贸易公司,还是代表姚佳个人,或者是因姚佳与鲁育文合作而代表鲁育文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形成的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亚泰贸易公司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基础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从合同的缔结程序来看,买卖双方可以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口头的言辞、书面的言语以及行为来表达。《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也就是说,承诺既可以通知方式作出,也可以行为方式作出。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可以通过提交有关要约与承诺的证据或者提交证明产生承诺效果的行为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具体到本案中,亚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77张水泥供货单据、姚佳与吉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9段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但77张水泥供货单据系因第三人姚佳向苗会工地供应水泥后,由苗会工地工作人员向姚佳出具的凭证,并非是出具给亚泰贸易公司。姚佳与吉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形成的9段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所体现的也均是姚佳以个人名义与吉成建筑公司沟通运送水泥及结算货款事宜,没有体现出其是代表亚泰贸易公司或以亚泰贸易公司名义与吉成建筑公司沟通。涉案的77张水泥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水泥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亚泰贸易公司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亚泰贸易公司未能证明其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就买卖水泥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水泥买卖交易过程实际履行的主体,故无法认定亚泰贸易公司与苗会(吉成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亚泰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珲春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65元,退还给珲春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鲁育文系吉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鲁育文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属笔误,应为“苗会系吉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苗会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亚泰贸易公司、吉成建筑公司、姚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苗会、郭淑凤、项义臣(郭淑凤、项义臣系苗会的员工)给姚佳打电话,要求其向工地送水泥。姚佳与郭淑凤通话中确认水泥款一共1097000多元。姚佳与苗会多次通话中要求其结算水泥款事宜,苗会同意给姚佳解决部分水泥款。亚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77张水泥供货单据中均系苗会员工签收。
鲁育文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涉案水泥是其向吉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会供货,并签订了合同,供应了100多万元水泥,水泥款给60多万元,剩余的给我的车库。钱都是打给我的,当时是我委托姚佳送水泥,姚佳送的代表我送的,我与姚佳系合作关系,没有与亚泰贸易公司合作过,苗会已经跟我结清了账”。
本院认为,亚泰贸易公司主张其与吉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成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吉成建筑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鲁育文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以及水泥货款结算协议证明案涉水泥的买卖合同主体系吉成建筑公司与鲁育文,且鲁育文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涉案水泥是其向吉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会供货,其与姚佳系合作关系,当时是其委托姚佳送水泥,姚佳送的水泥是代表其送的,货款系由苗会支付给鲁育文,苗会已经跟其结清了账等事实能够确认吉成建筑公司与鲁育文存在案涉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亚泰贸易公司以其提供的供货单据、姚佳与苗会、郭淑凤等通话录音资料以及姚佳系其公司的销售经理等证据证明亚泰贸易公司与吉成建筑公司存在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亚泰贸易公司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吉成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吉成建筑公司不认可其与亚泰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姚佳向吉成建筑公司提供水泥的事实,尽管亚泰贸易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姚佳系公司的销售经理,但吉成建筑公司主张向其提供水泥时并不知道其是亚泰贸易公司工作人员,亚泰贸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姚佳向吉成建筑公司提供水泥是代表亚泰贸易公司的供货行为;姚佳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水泥款是由其收取,并非由亚泰贸易公司直接收取,因此亚泰贸易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亚泰贸易公司与吉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亚泰贸易公司向吉成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亚泰贸易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亚泰贸易公司提出吉成建筑公司与鲁育文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以及水泥货款结算协议是恶意串通达成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亚泰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玉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秦承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