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04财保107号
申请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省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24251968100202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苗会,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省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008164110。
被申请人:珲春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珲春合作区3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4MA0Y6L5W1C。
法定代表人:苗会,经理。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价值共计3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苗会名下的两处房屋;冻结被申请人珲春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0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在价值1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苗会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17)珲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一年;
在价值1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苗会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19)珲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一年;
冻结被申请人珲春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200000元(账号:×××),冻结期限一年;
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房屋(权利人:**,产权证号:吉(2019)珲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自动解除。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