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民初21315号
原告: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曹兴东路14号四楼之1。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
被告: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1单元13楼3号。
法定代表人:文渝。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1日立案。原告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应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281元,由原告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