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22民初2168号
原告:安徽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新站区新蚌埠路佳海工业城八16栋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88962J(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1:刘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五河中合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兴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MUNX8XQ(1-1)。
法定代表人:方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1:**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河中合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五河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门岗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为发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是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30000元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加,增加后的工程款共计50961.2元,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剩余25961.2。
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9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河中合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具有合同要约关系,涉案工程款应为23710.6元,门岗工程合同是后补用于做账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借款是30000元;原告出具的发票应当视为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可,原告向本庭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书和其涉案工程结束后向被告出具的结算书,二者矛盾,显示虚构,结算无公章无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程款应当为30000元,25000元是工程款,被告另支付1100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超出30000元,被告履行完毕。该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代原告付款,应当认为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961.2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9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