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超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2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96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梁,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被告:***,女,1975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百色)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超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建通时代广场2幢A1806号1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BJCW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超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隆安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超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德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1月30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7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1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为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超音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挂靠超音公司承包了平果县乡村扶贫新安集中养殖基地(一期)——西兰鸡舍、管理房、进场道路、泵房、水池、给水工程,被告**为完成施工任务,将鸡舍工程分包给***,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米价格为10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同时承诺完成施工后随即结算工程款。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该鸡舍工程于2018年11月底完工,经双方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100平方米。该鸡舍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与***为夫妻关系,共同承包管理工程,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超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果县乡村扶贫新安集中养殖基地项目(一期)——西兰鸡舍、管理房、进场道路、泵房、水池、给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平果县乡村扶贫新安集中养殖基地项目(一期)——西兰鸡舍、管理房、进场道路、泵房、水池、给水工程工程结算评审报告》;3.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4.原告的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清单;5.鸡舍现场照片;6.证人**、**的出庭证言;7.平果壹心建材市场出货单及货款收据;8.平果壹心建材店店主***、司机***的证人证言。 被告**、***共同辩称,***是实际施工人,**仅负责工程管理,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确实承建了两个鸡舍,但双方对工程量尚未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而是材料由被告***提供的,原告仅带领民工进行施工。***承接两处鸡舍施工,均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超音公司辩称,超音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超音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超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财务核查,超音公司已将***承包部分的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应由**向原告支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超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序号顺延)有:9.个人工程承包合同;10.最终结清证明与承诺书;11.(2021)桂1023民初3239号民事调解书;12.转账记录。 本院按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德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实施的鸡舍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广西德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编号:广德估字[2022]91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超音公司的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效,同时证明***以超音公司名义承揽合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超音公司为挂靠关系;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超音公司将款项转账给**,**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认可**帮***转账30000元给原告,但对原告的其他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超音公司的证据9-15没有异议。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材料不是原告购买,鉴定报告采用包工包料进行核算价款,评估结果不正确。 被告超音公司对原告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不发表意见,认为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为夫妻关系。2018年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位于平果县××镇××村的鸡舍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搭建总面积为2100㎡,钢管框架结构+铁皮瓦面的“铁皮棚”鸡舍,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未能继续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鸡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西德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本院委托,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编号:广德估字[2022]91号),评估结论为:属于平果县乡村扶贫新安集中养殖基地项目—西兰鸡舍铁皮棚的2100平方米,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11710元。 另查明,被告超音公司为平果县乡村扶贫新安集中养殖基地项目(一期)——西兰鸡舍、管理房、进场道路、泵房、水池、给水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9月25日被告超音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工程承包合同》,将整体工程交给***以超音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超音公司收取承包总价1.5%的管理费。2020年12月30日超音公司与***签订《最终结清证明与承诺书》,超音公司已向*****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关于搭建鸡舍所需材料由谁购买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现场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送货单及收据等证据,证明搭建鸡舍所需材料为原告***购买。被告**、***认可案涉鸡舍为原告***搭建,但认为材料为***提供,***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搭建鸡舍材料由原告购买,存在高度可能性。其次,关于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为夫妻关系,虽仅由被告***与被告超音公司签订《个人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将鸡舍搭建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到施工现场参与管理,收取超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夫妻共同经营管理该项目的合意,应属被告**、***夫妻共同行为。再次,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悖于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搭设鸡舍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双方成立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尚欠的价款及利息问题。案涉鸡舍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1171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181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竣工交付之日支付价款。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30000元价款后未继续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1817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超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超音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超音公司与***签订《个人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在***完工之后,***无证据证明超音公司明知鸡舍实际由***施工,且超音公司已*****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超音公司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价款1817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1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5000元,两项合计89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9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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