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3民初190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
被告:四川国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水巷子好吃街6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强,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俊,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川1503民初19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本院裁定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20)川15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被告***,四川国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工资、机械费173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拿被告国凡公司的资质在宜宾市南溪区中标。原告是经营挖机工作的,于是被告***、**叫原告为其工作,原告所做工程都是***、**现场经手,并发放工人工资。到2019年5月9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和机械费17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国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欠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被告国凡公司承包过案涉工程项目,也没有与原告***就挖机工作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本人出具的,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条的出具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挖机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国凡公司辩称,被告国凡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国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国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被告国凡公司与案外人宜宾市南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宜宾市南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为实施2017年度南溪区6000亩蔬菜基地新建项目施工一标段,已接受国凡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项目一标段施工的投标,共同达成如下协议:“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完成及缺陷修复”。2019年11月11日,宜宾市南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2017年度南溪区6000亩蔬菜基地新建项目即是仙临镇工程。
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款5000元;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银行转款5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收到**的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国凡公司向原告银行转款30000元租赁费。2019年2月1日,原告为国凡公司代开三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45000元、90000元、85005元,税务名目为工程机械费。
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南溪区***挖机机械费:17.30万元(大写人民币拾柒点叁万元),备注:此工程款发生地:,欠款人为宜宾市金地印务公司董事长:***。此据欠款人:***证明人:**2019年5月9日”。202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传唤**到庭询问本案的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核实,上述《欠条》是**以被告***的名义签署,《欠条》中的欠款人和证明人签字均是**本人签署,且未经***授权和同意。同时,被告**表示其本人与国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即为2017年度南溪区6000亩蔬菜基地新建项目。综合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欠条、证人范某1、范某2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佐证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服务的客观事实。原告***作为提供挖机服务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支付挖机费用。针对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其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的签字也非***本人签署,原告对欠条并非***出具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经询问被告**,确认了欠条中“***”的签名是**本人代签,但**并未得到***的授权签署欠条。同时**也陈述,***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原告***庭审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在欠条中签字,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挖机承揽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应当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挖机费17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国凡公司,虽然国凡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银行转款30000元,原告***客观存在为国凡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但欠条的实际出具人为**,欠条的内容没有得到国凡公司的盖章确认,**并非国凡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国凡公司也未授权**向***出具上述欠条。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系国凡公司的员工或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虽然原告与国凡公司之间存在银行转款、代开发票等行为,但上述行为仅能证明原告与国凡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国凡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便是原告与国凡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形式上的经济关系,但**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国凡公司,欠条对国凡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国凡公司按照欠条结算的金额支付挖机费1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支付挖机承揽费用。同时,**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落款的欠款人虽为***,但实则为**个人出具。根据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该欠条应当视为**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挖机服务费用的结算行为。因此,从上述情况分析,本案当事人之间,无论是挖机费用的支付还是结算,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虽无书面的挖机服务承揽合同,但二者之间已实际形成了挖机服务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应当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挖机服务费1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服务费17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尹 华
人民陪审员 廖宗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棚
书 记 员 李佳颖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