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321民初29号
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观斗山七组。
法定代表人:陈竹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永乐镇水巷子好吃街6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强。
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胜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