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辉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邵阳市兴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安徽辉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1083号
原告:邵阳市兴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跃进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伍庭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玉成明珠苑A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阮厚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世华,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邵阳市兴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旺公司)与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峰公司)、安世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庭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峰公司、安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旺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辉峰公司、安世华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38330元(租金自2019年9月开始按合同单价计算,直至2021年5月31日止)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57007元(滞纳金自2020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2.被告辉峰公司、安世华连带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建筑器材运输费用共计18106元;3.被告辉峰公司、安世华连带支付原告钢管损毁、灭失的赔偿金54605.7元;4.被告辉峰公司、安世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辉峰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要点: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原告和安世华,辉峰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辉峰公司仅应原告请求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盖章;辉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架等分包给安世华,辉峰公司对安世华在原告处的租赁情况并不知情,租赁费是由安世华与原告结算和支付的,辉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安世华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辉峰公司承建娄底市新化县经济开发区特种陶瓷及新材料产业园工程项目成立“***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煤集团新华特陶园项目部”。2019年5月,辉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架等分包给被告安世华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2019年8月21日,原告兴隆旺公司(出租方)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煤集团新华特陶园项目部(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承建新化县特陶园项目工程需租用承租方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等器材。合同对租赁物品种、租价及运输费作了明确约定,租赁数量以出租方发货单为准。承租方指定安世桂为结算人,每月月底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按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器材的赔偿标准。合同上加盖“***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煤集团新华特陶园项目部”公章,安世华在承租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项目工地提供器材。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安世华结算,双方确认截止至2020年7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27639元,欠钢管1269.1米、扣件6873套、顶托105套,赔偿金为54606元,所欠租金及赔偿金合计282245元,安世华在结算单上载明本次为最终结算,所欠租金及赔偿款属实,所欠款项在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安世华仅支付原告租金11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余下的租金等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次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辉峰公司、安世华是否为本案租金支付的主体。案涉新华特陶园项目工程由辉峰公司承建。安世华以“***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煤集团新华特陶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辉峰公司对此知情并在该合同上加盖案涉项目部公章,并且建筑器材钢管、扣件、顶托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因此,兴隆旺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煤集团新华特陶园项目部”为辉峰公司的项目部。因辉峰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未付租金的民事责任由辉峰公司承担。对于安世华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安世华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包新华特陶园项目的外架工程,实际由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给原告,并且在结算单中载明其尚欠付原告租金。因此,安世华应承担本案的租金支付责任。被告辉峰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只是鉴证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数额与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与安世华于2020年7月21日结算,尚欠付原告租金为227639元,结算后被告共支付租金11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14639元。对于滞纳金,合同约定,逾期结付租金按每日0.5%计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因此,滞纳金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运输费,合同约定由承租方承担,原告主张其垫付了运输费,但其没有提交垫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器材赔偿费,根据双方2020年7月21日的结算,欠付器材的赔偿金额为54606元,原告主张54605.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世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兴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4639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世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阳市兴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器材损失费54605.7元;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兴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710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邵阳市兴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安世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堂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敏
书 记 员 喻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