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2008号
原告: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街道××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珠苑A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与**路交叉口润地星城A28B幢25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原告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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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湘1322民初2008号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6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新化经营建材生意,被告***系新化特种陶瓷工业园二标负责人,挂靠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煤集团新化特四项目部,其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因该项目需要涂料等建材,被告***在原告公司分别购买真石漆50000元,外墙漆50000元,并以***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需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且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涂料材料,并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发票,花去税费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67300元未支付,并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出示了“所欠货款”书一份,***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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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特诉讼前来,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虽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但其没有权限替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其签字行为公司也未予认可,也未在欠条上**,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与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的需要而签订,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不欠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欠条是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所有款项均与***无关,***只是做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之一,其在施工现场的职责是参与管理,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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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31322MA4QJHF89U,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贰佰万元,成立日期:2019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建筑保温材料、干粉砂浆、建筑用防裂砂及界面砂浆、装饰材料、涂料(危险化学品除外)生产、销售;建筑内外墙装饰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街道××村××组。
2、***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U8MG7Q,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88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9年4月5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及环保工程总承包;地基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
3、****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RBUEA8M,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8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7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建筑房屋室内外装饰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智能化工程等。
4、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新化经济开发区特种陶瓷及新材料产业园B地块2#、4#厂房项目,***系公司该项目部管理人员。2020年4月6日,***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内外墙的全部工程范围内的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和内墙批白工程分包给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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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20年7月16日,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煤集团新化特陶园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真石漆10000㎏,单价5元/㎏,总额50000元;外墙漆5000㎏,单价10元/㎏,总额50000元;总金额100000元。真石漆材料直接供给***。
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所欠货款今在**厂里所欠货款¥54600元(伍万肆仟***整所开税票10万元8个点费用8000元货款到帐扣除货款和税金多余返还给37400元(叁万柒仟肆佰元整)私人欠**壹仟元整(¥1000元)+4700元货款***2020.8.11***340121199606××××”。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煤集团新化特陶园项目部作为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处的内部机构,***作为该项目部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代表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外墙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原告所供材料的接收者与实际使用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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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亦在欠条上签字,对欠款予以认可,故其依法应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思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由该职务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单位***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支付货款、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由该职务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单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支付欠款6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欠款67300元;
二、本案财产保全费693元,由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新化县春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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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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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适用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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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