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北泰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2608号
原告: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119949XY。
法定代表人:臧辉,中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笑岩、葛南南,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泰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9176261X6。
法定代表人:甘文静,泰业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京公司与被告泰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京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114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欠付的设计费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第一阶段,以欠付的设计费11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设计费之日即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161357.76元;第二阶段,以欠付的设计费114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止利息为27762.1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湖北省咸宁市泰业新城一期工程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涉案项目的具体设计内容,第五条约定《合同》总设计费为138万元,被告承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设计费,在原告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并提交完全套施工图2年内,如果项目仍未竣工验收,则被告也应结清全部设计费。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及被告签订《补充设计协议》,确认设计费增加46.7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被告再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确认全部设计费为1847000元,被告已付70万元,尚余1147000元未付,全套施工图于2014年9月3日提交给被告并报审图公司审批,至今仍在沟通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作为甲方的被告要求设计、修改及按时交付了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项目未竣工验收,被告也应在原告提交完全套施工图纸后2年内结清全部设计费。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提交完全部施工图纸,但截止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违反前述合同约定,仅支付了70万元,尚拖欠原告1147000元设计费未付。原告认为,《合同》、《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应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占用资金期间会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泰业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原告中京公司与被告泰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泰业公司)委托设计人(中京公司)承担湖北省咸宁市泰业新城一期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名称为综合楼、住宅、商业(含地下室),设计内容为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通风,设计规模为81200㎡,收费标准:17元/㎡,设计费:138000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2份,合同签订后二十天提交。2、消防报建图1份,建筑方案批准后四十天提交。3、全套施工图审查1份,消防施工图批准后四十天提交。4、全套施工图8份,全套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提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京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咸宁市泰业新城一期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2013年7月31日,泰业新城.一期1-4栋及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合格。同年12月20日,原告中京公司与被告泰业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设计协议》,约定:甲方(泰业公司)提出将咸宁泰业新城一期项目5#楼重新报建设计,由此规划方案再次需要重新审批,各专业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全部重新设计出图;面积规模:27513.73㎡(含地下室);设计费用及支付:增加此设计费为27513.73㎡×17元/㎡=467733.41元,按46.7万元整计。2014年9月3日,原告中京公司完成了泰业新城一期项目5#楼重新报建的设计资料和文件,并报审图公司审批。2015年5月30日,原告中京公司与被告泰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确认:“全部设计费为1847000元,已付70万元,尚余1147000元未付,全套施工图于2014年9月3日提交给被告并报审图公司审批,至今仍在沟通中”。事后,原告中京公司多次找被告泰业公司催讨下欠设计费,被告泰业公司拖欠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中京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设计协议》、《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中京公司按约完成了咸宁市泰业新城一期工程设计任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应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设计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京公司设计费114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被告泰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