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22民初115号

原告: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翠微东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臧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赵宁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535,07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支付设计费之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至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设计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至2020年4月17日止,暂计586,43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欠付的设计费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第一阶段,以欠付的设计费为计算基数,自应付设计费之日起计算止2019年8月20日止;第二阶段,以欠付的设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其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中国古尔沟温泉小镇一期工程”项目的相关规划设计工作委托分包给原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案涉项目的具体设计内容,第五条约定了总设计费为3,307,800.00元,第七条第7.2项约定了“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设计补充协议》,对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第五条作了变更,将总设计费变更为2,140,375.00元。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设计、修改并及时交付了相应的设计图纸,案涉项目也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并开始营业。但截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仍拖欠原告535,072.00元设计费未付。原告认为,合同和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同时被告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建设工程设计费及违约金、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诉争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同时,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故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原告客观上并未自主选择合同履行地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了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新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万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