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青海畅达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亲),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21号5、6、7楼。 法定代表人:李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易程,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方圆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涉印章2021年即存在,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3)**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印章形成于2022年8月8号实物样本相近的结论明显错误,印章形成于2015年,一审法院采信错误鉴定意见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借条中载明的“续借2020.3.22***”认定案涉借条为个人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续借2020.3.22***”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3月22日向***主张过债权,不能据此免除湖南方圆公司的债务。三、***作为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上诉人对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注销的时间并不知情,***与湖南方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以分公司注销为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上诉人湖南方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由湖南方圆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方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1306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方圆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系***与其母亲***的朋友。2015年12月29日***以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资金**为由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出具了“今借到***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2015.12.29”并加盖了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及***向***支付现金100000元。后因***未向***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索要,***在***持有借据中注明“续借2020.3.22,***”,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该借款系时任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以公司资金**所借,因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现已被注销,要求湖南方圆公司和***共同偿还,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审理过程中湖南方圆公司向该院提出对该借据中加盖公章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予以准许,经该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3]**字第8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今借到》条据上的“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文不是2015年形成,形成时间与2022年相近。该鉴定意见三方当事人在告知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湖南方圆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元。***对收到***支付借款现金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2023年6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再查,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成立,确定***为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3月20日***与湖南方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确认***与湖南方圆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承包协议。2018年12月7日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该借款是否应该由湖南方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提供的借据,该借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对收到***支付借款现金无异议,该借款事实成立。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湖南方圆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承包协议,即明确在此时间后***无权使用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但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12月29日借据中加盖的“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是2015年形成,形成时间与2022年相近。由此说明,该公章不是在2015年当时加盖,加盖时间与2022年时间相近。但***与湖南方圆公司的承包合同在2018年3月19日解除,此后***不能代表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亦无权加盖此公章,即***向***出具借条系***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且因***在2020年向***主张权利时,***在***持有借据中备注“续借2020.3.22***”,亦表明该借款由***个人续借,***向***支付借款应认定系***个人借款,应由***个人偿还。***主张由湖南方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11306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应由***履行偿还义务,湖南方圆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要求湖南方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113066.67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要求湖南方圆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100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湖南方圆公司。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计2248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方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主张湖南方圆公司、***应向其归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提交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今借到***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2015.12.29”并加盖了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借条一份,借据中注明“续借2020.3.22,***”。湖南方圆公司认为,从借条上看不出借款人为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借条上的公章加盖时间提出质疑。一审中,湖南方圆公司对该借据中加盖公章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今借到》条据上的“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文不是2015年形成,形成时间与2022年相近,***、***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湖南方圆公司的承包合同在2018年3月19日解除,故在2022年期间***无权代表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行使权利,其认为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因湖南方圆公司青海分公司注销,应由湖南方圆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