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4民初435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第,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5954261X0,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21号5、6、7楼。 法定代表人:李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易程,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设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第、被告***、被告方圆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易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圆设计公司共同向***返还借款2500000元;2.判令***、方圆设计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利息1907600元;3.诉讼费由***、方圆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为方圆设计公司设立的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为方圆设计公司任命,该分公司现已注销。上述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周转资金紧张等原因分别于2016年5月2日之前因办公楼装修等前期开支向***借款800000元,月息2分;2017年9月22日借款500000元;2017年11月7日借款400000元;2018年1月27日借款500000元整;2019年3月11日借款300000元,累计借款25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产生利息1907600元。***多次向该分公司要借款及利息,该分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后以方圆设计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分公司为由无法偿还,***认为该分公司在存续期间向***借款事实清楚,现分公司已注销,方圆设计公司应依法偿还分公司在存续期间债务,***原系分公司负责人,上述债务是其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经办,为职务行为,对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及义务。请求法院支持***的诉求。补充事实和理由为:***在2021年10月才知道分公司被注销;借款具体时间如果和***的举证不相符,则以提交的证据为准。 ***辩称,其确实是分公司负责人,认可***提交的借条,确实收到了***所说的款项,但其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由方圆设计公司来偿还。第一笔借款800000元,是用来投资成立湖南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和***要一起投资成立这家公司,这是***的投资款。湖南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方圆设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持股70%的一家公司。当时***并不想引进这家公司,是方圆设计公司的代表非要***引进的,因为湖南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三级公司,竞争能力较差。***将办公楼做好了,其他都准备好了,结果方圆设计公司不干了。***投资的这笔800000元是用于做办公楼装修、生活区装修,投资款转为了借款,方圆设计公司作为担保引进的湖南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笔500000元没有转账凭证;***在组建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时需要用到青海的土特产,花费了三十七八万元;剩下的十二万元左右是***给的现金,用于了方圆设计公司的人工工资等开支;因此***打了一个500000元的借条。第三笔400000元,转账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不是现金,用于了水电、工人工资等等公司运作成本了。第四笔500000元,也有转账凭证,这笔钱用于***就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方圆设计公司就收益事宜的纠纷了。第五笔300000元用于了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租的办公楼的租金。***作为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9年7月份才发现了该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了。 方圆设计公司辩称,对第一笔800000元借款,根据***的**,这笔款项不是借款,是投资款,用于湖南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房及办公楼装修;而方圆设计公司的办公楼一直在胜利路22号楼,从来没有搬至***所说的新租的地方办公。在***与方圆设计公司之间的诉讼判例中,***所谓的租赁的办公楼是用于了宾馆、医院体检办公,并不用于方圆设计公司的办公,不属于借款。第二笔500000元,根据***所述是其购买土特产的三十七八万元这是基于买卖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剩余的十二万现金是否实际交付到***,是否进到方圆设计公司账户无法证明,是方圆设计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这也是无法证明的;而且***与方圆设计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是***负责的分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第三笔400000元,虽然*****说是转账,但没有相应转账凭证,借条内容是现金交付,所以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是存疑的,双方对于这笔款项也没有借贷合意,*****是用于公司水电、工人工资等成本,这是***个人经营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产生的成本,应由他个人自己承担,不应由方圆设计分公司进行偿还。第四笔500000元,*****得很清楚是因为***因向方圆设计公司主张收益而产生的路费,未用于方圆设计公司经营,该款项未进入方圆设计公司基本账户,***才是这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与方圆设计公司无关。第五笔300000元,根据借条记载,也是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此大数额现金的来源,用于哪里也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1月***与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就承包经营的关系产生纠纷,方圆设计公司通过刊登声明方式声明了要求***偿还借款及要准备注销公司的事情,2018年12月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注销,因此2019年方圆设计公司已经不可能再产生房租了,所以这笔款项是用于***自己租赁的宾馆、医院体检的房租。对于利息,***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并不符合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欲证明***及方圆设计公司向***借款共计2500000元,其中900000元为现金支付,1600000元为***账户转至***账户,借条上均加盖了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 ***认可***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但要说明一点,2016年5月2日这笔800000元中的400000元现金是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专门负责办公楼装修改造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接收的,这位经手人叫***,是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这400000元***用来发工资、买材料等,形成借款关系的只有这一笔400000元,剩余400000元属于一种周转的形式,没有计入账上。有转账凭证的***都认可,对以上***出示的证据都认可,都是事实。 方圆设计公司对***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借条中存在两种不同笔迹,笔迹是谁的、是谁出具的无法确定;借款内容笔画的粗细不一样,可以看出借款用途、利息约定是后面添加的,何时添加不得而知。对于***提交的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6年5月2日的800000元借条中对应的400000元转账凭证备注是“货款”。收条内容却是“投资款”,证明这笔款项并不是本案所涉款项,也能证明***与***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我们认为这张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于2017年的这笔400000元,据***所述是用于***个人人情往来,款项是***收取的,当时分公司是存续的,是有基本账户存在的,但未进入到公司账户,因此认为是与本案无关的。2018年的500000元,这笔款项是用于***个人维权,未进入到公司基本账户,未用于分公司本身经营,这笔款项与公司无关,是***个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2019年3月11日的300000元款项,认为是***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 ***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收益统计、诉求清单、告知声明、EMS邮寄单、无欠税证明及(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为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方圆设计公司之间发生纠纷,***一直在要求与总公司做清算;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注销程序不合法,未进行税务、债权债务的清算,是想逃避债务。 ***认可***提交的证据。 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认可***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分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7日注销。对***提交的收益统计等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是***单方制作的,分公司对这些内容不知情,里面呈现的事实意见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得到解决,***的诉求没有被全部支持。分公司已经注销了,为什么还存在无欠税证明,方圆设计公司不清楚,注销公司时已经让***交还相关手续,但***一直不交还,注销程序需要提供材料而实际掌握人不提供,这在法律上也有相应的程序去解决,就是通过刊登的方式,因此总公司利用刊登声明的方式来注销分公司。200号案件的审理集中在***承包分公司至今参与的项目费用的分成,而且***依据该判决向方圆设计公司追回了判决的款项,且该判决没有查明的3个项目已经另案起诉后追回了相应款项,现案件完结且方圆设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于***主张方圆设计公司强行注销的行政案件已经被驳回。 方圆设计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青海省地矿同仁路小区两栋办公楼租赁合同》、西宁晚报声明、西宁都市报遗失声明、声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分公司的办公场地于2014年9月由***承租,在***所主张的800000元“借款”发生时,合同租金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5月***以个人名义与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办公楼用于宾馆及办公,该时间与***提供的2016年5月的收条时间、内容相符。方圆设计公司以刊登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大众履行更换负责人以及公章遗失的告知义务。此后,分公司印章及***以分公司负责人名义签订协议、所作的承诺对方圆设计公司及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果。故***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月27日及2019年3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不再代表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分公司及方圆设计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分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注销登记,2018年12月7日之后,方圆分公司不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的借条因分公司不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对方圆设计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认可方圆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方圆设计公司说借800000元时装修已完成,但这不代表已经付了装修款,完成装修和履行装修款是不同的概念,装修已完成不代表不借装修款。借款用途和去向都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无关。借条上分公司盖了章子,就说明借款人是分公司,就应该由总公司来履行义务。方圆设计公司虽刊登声明,但未收回公章,***无义务了解这些内部的事情,只要盖了分公司的章子,总公司应该知晓了,就应该承担义务,总公司知晓后为什么不收回公章?该公章对外是有效的。2019年3月10日的300000元借款,当时***并不知道分公司已经注销,借条上盖有分公司公章,分公司公章真实合法,***就有权向总公司索要借款,是否收回公章是内部的事情。总之,对其证明方向完全不认可,所有借条都有分公司公章,分公司注销了,分公司知晓的话,总公司就必须要承担还款责任。 ***认可方圆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租房子合同是真实的,2016年至2018年分公司也需要办公地址。方圆设计公司应该出具分公司注销的清税证明、财产处置证明、债权债务清算证明以及完成债权债务结算的交付证明,就方圆设计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明与本案都无关。 陕西蓝图***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提交的借条上的文字形成时间及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 ***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时间的形成鉴定属于世界难题,无**机构发文**已经攻克该项难题;对于印章的形成实际时间的鉴定,目前我国没有规范的、**依据证明鉴定意见100%准确;退一步讲,从借条内容来看,对借条内容形成实际没有异议,内容当中可以确定款项的用途均用于分公司经营,所以其**到底是之前还是之后,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分公司**是对借条内容的追认,因此,方圆设计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实际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不认可鉴定意见,意见同(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方向。且认为印章加盖时间和借条或收条形成时间差距最多不超过两天。 方圆设计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具备从业资格,鉴定程序、书写要求符合规范,鉴定依据现行有效,鉴定意见中的内容通过分析证实印章均符合2022年的时代性特征,从而作出的所有印章盖印时间均与2022年相近,形成的鉴定意见公正客观,应当作为事实依据。由此可以证明***提交的借条中方圆设计公司的印章加盖时***与方圆设计公司解除了承包关系,***无权代表方圆设计公司,也无权使用方圆设计公司的印章,且5份借据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而鉴定意见显示印文的时间均在2022年,足以说明***加盖印章的行为以及***在法庭的**存在相互串通、伪造证据损害方圆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审查。 本院对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提交的转账凭证,***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收益统计、诉求清单、告知声明、EMS邮寄单、无欠税证明及(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方圆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各方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针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后形成,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系陕西蓝图***定中心,其持有的***定许可证中载明的业务范围包括基于痕迹特征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等,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2.针对***提交的借条,因***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且与鉴定意见书能够印证,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日***出具收条,载明:***分次投资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用于先锋建筑公司的引进,租办公楼装修等前期开支,如引进先峰公司失败,按方圆设计公司借款处理,并支付2分月息,落款处为***和日期2016.5.2;并加盖了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在该印章下方又备注续借***20**.7.1。2016年1月25日***向***转账300000元,摘要显示为货款;2016年2月7日***向***转账100000元,摘要显示为货款个体。 2017年9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9月22日,还款时间2018年9月22日,还款时间为壹年,一年利息90000元整,到期还款为***万元整;紧接着用其他笔迹书写用于方圆设计公司周转、***、2017.9.22;紧接着又书写到期本息***万元整,续借(59万),18年-19年;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加盖在续借内容的上方。 2017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11月17日,还款时间2018年11月17日,还款时间为壹年,一年利息72000元整,到期还款为肆拾柒万贰仟元整,用于方圆设计公司周转,落款为***20**.11.17;紧接着又用其他笔迹书写还利息4万2,到期本息肆拾叁万,续借(43万),18年-19年;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加盖在续借内容的上方。2017年12月1日***向***转账400000元。 2018年1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8年1月26日,还款时间2018年7月26日,还款时间为半年,本年利息60000元整,到期还款为伍拾陆万元整,用于方圆设计公司周转;紧接着用其他笔迹书写用于分公司和总公司的法律诉讼;落款处为***,2018.1.27;紧接着又用其他笔迹书写,前六个月利息肆万伍仟元,后六个月利息陆万整,2020年8月30日-2020年12月17日,累计还利息21500元整,续借本金及利息合计773500元;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加盖在续借内容的上方。2018年1月29日***向***转账500000元,附言显示为借款。 2019年3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还款时间壹年,壹年利息54000元整,到期还款为叁拾伍万肆仟元整;紧接着用其他笔迹书写用于公司房屋租金,落款处为***20**.3.11,并加盖了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于2019年3月11日向***转账300000元。 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成立,负责人为***,于2018年12月7日注销。 陕西蓝图***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委托事项为对上述5份借条或收条的文字书写时间及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7月26日出具陕蓝***定中心(2023)**字第7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显示:各借条或收条书写文字形成时间与2018、2019年相近;各借条或收条书写文字形成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各借条或收条印章的形成时间均与2022年相近。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5份借条或收条的形成时段与标称时间相近;各借条或收条的形成存在一定时间间隔;各借条或收条的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形成时间于标称时间不符,与2022年相近。方圆设计公司向陕西蓝图***定中心缴纳59952元的鉴定费,陕西蓝图***定中心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成立;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提交了其向***转账支付了1600000元的转账凭证,提出剩余的900000元为现金交付给***,并提交了借条或收条予以佐证;***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亦认可该款项为借款,但认为款项用于了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且借条上加盖了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因此方圆设计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称***以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借款,但根据***及*****的借款过程,***在出借给***款项当时并未确定***或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有无取得方圆设计公司关于借款的授权,且***实际并未取得以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授权;***出借的款项亦支付至***个人账户名下;且***提交的借条或收条上的续借部分的内容上并未加盖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仅有***的个人签字;综上,不能仅仅依据借条中加盖了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或者借条或收条内容中含有方圆设计公司,而认定方圆设计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且亦在借条中进行了签字,因此***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收到款项时成立。本院对***要求方圆设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方圆设计公司提出的要求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提交的借条中载明了其款项用途与方圆设计公司有关,且***亦曾经为方圆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其起诉所依据的借款事实经本院认定后存在,方圆设计公司仅依据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移送;而***与方圆设计公司之间亦存在多次纠纷,二主体因总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产生了多次民事诉讼,二人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方圆设计公司仅依据鉴定意见认为***与***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移送。但***应支付给方圆设计公司其垫付的鉴定费59952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应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数额。如上所述,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借款人系***,双方确认借款数额为1250000元,***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或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收条,***亦有随时向***主张偿还责任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要求***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应分段计算,自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截至2023年11月2日止的利息为1907600元未超出司法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付借款2500000元、利息1907600元,总计440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9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0元,减半收取计21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彤彤 书 记 员 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