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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青8601行初96号 原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4MB1853347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5954261XO。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21号5、6、7楼。 法定代表人李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注销行为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对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由原告内部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018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撤销分公司。被告在分公司未清算及无清税证明及分公司负责人未签字收回印章同意注销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7日做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所做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导致原告至今向税务部门报税,***起诉。 经审查,2018年12月7日,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工商西)登记企销字[2018]第60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宁工商西)登记企销字[2018]第60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注销时,未告知原告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及起诉期限。从第三人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看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青01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中对于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注销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因此,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就已知晓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注销的事实,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对于注销事实早已知晓,故其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9月25日起算至2020年9月24日。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亦未提出超过起诉期限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所耽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李成花 审 判 员 马 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斌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