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81民初5972号
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遵劳仲案字2016-(78)号裁决书;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厂子的工人,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证,原告给被告在遵化市社会保险局上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将左手碰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给被告治疗,被告伤好后,原告又积极的给被告办理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以上事情完成后,原告一直与遵化市社保局协调给被告办理赔偿事宜,就这样被告仍将原告诉到了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遵劳仲案字2016-(78)号裁决书,但该裁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存在几项错误:第一、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与被告签有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是不能干活,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关系;第二、原告给被告在遵化市社保局上了工伤保险,被告的损失应该由遵化市社会保险局赔偿。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以上事实,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种损失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遵劳仲案字2016-(7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被原告雇佣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车间锯珍珠岩板时将左手锯伤,原告于2015年11月申请工伤认定,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6年6月16日被告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4个月。被告鉴定工伤后,多次与原告交涉赔偿事宜,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2016年11月24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遵劳仲案字2016-(7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法有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无理无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劳仲案字2016-(78)号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才作为劳动者签订《忠诚门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合门等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被告***工作后,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为其在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车间锯珍珠岩防火板时将左手锯伤,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担负。经原告申请,2015年12月3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810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6年6月1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6年0025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双方在接受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2712元。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遵劳仲案字2016-(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6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73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936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费320元,共计172061元。审理中,经本院向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科核实,被告***的医疗费用9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7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已由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支领,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尚未申报完成。经查,原告就支领的上述费用尚未给付被告。经本院核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遵劳仲案字2016-(78)号裁决书及仲裁卷,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科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在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时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才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被告***被评定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4元(3151元/月×4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此,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原告担负,被告***实际住院16天,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因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担负,本院依法确定为34936元(4367元/月×8个月)。原告主**、被告双方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才有权选择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担负。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被告主张由原告给付不妥,其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部门主张,但原告已在工伤保险基金行政部门领取了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7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该三笔费用共计22493,原告应给付被告。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4元、护理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元,以上共计49140元;
三、由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由原告在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的被告***的伤残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73元,以上共计22493元;
(以上二、三项共计71633元)
三、驳回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