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水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中水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253号 原告:重庆莫特麦克唐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16号4幢2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8913398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水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2号楼-1至5层201五层(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994780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江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12号7-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317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安国,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南阳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81664。 负责人:***,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莫特麦克唐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特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水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包安国、第三人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利德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渝0231民初4253号之一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利德公司的管辖异议。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特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德公司、江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包安国,第三人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尚欠的勘察费391926元,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莫特公司和被告利德公司分别签订《钻探劳务承包合同》2份,被告利德公司将位于垫江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莫特公司进行勘察。工程名称分别为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流域(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桥梁部分以及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流域(垫江段) 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堤防、广场及道路部分。目前, 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和原告***系挂靠在原告莫特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莫特公司同意案涉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全部由原告***和原告***享有。案涉项目勘察完成后,被告包安国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案涉合同的钻探费用分别为276896元和207830元,一共484526元,已经付款92600元(51000元和41600元),尚欠原告391926元。原告曾两次向贵院起诉,第一次起诉被告利德公司不认可被告包安国的签字行为,且陈述笫三人垫江县发改委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申请撤诉。第二次起诉,被告包安国认可其个人的签字行为,同时认为其系被告利德公司和被告江河公司的员工,被告利德公司和被告江河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当由被告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利德公司和被告江河公司经法院依职权追加未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原告申请撤诉。关于付款期限,合同中约定钻探费尾款50%,甲方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后一年内支付完。因无法确定业主方的付款时间,本案的付款时间又依赖于第三人向被告利德公司的付款时间,且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已经付款,故将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均系同一人,且系同一工程,勘察费已经部分付款,原告以及被告利德公司、被告包安国对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在本案中作为一个整体处理较合适。因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利于解决纷争,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因原告两次起诉均因被告之间对事实有不同意见,不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将三被告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判决。 利德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首先,利德公司曾于2019年1月、3月与原告莫特公司签订了两份钻探承包合同,虽然两份合同均为案涉工程,但所涉的工程范围并不相同,且合同约定的项目规模、单价、费用支付条件等均不相同,我们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进行分案审理;其次,利德公司已经按照两份钻探劳务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莫特公司支付了前期钻探费60000元、100000元,共计160000元,并非原告莫特公司诉称的92600元;利德公司与第三人正在履行结算手续,尚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根据两份合同5.2条约定,原告主张钻探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按照利德公司的要求提交钻探成果资料,原告的工程量、对应的钻探的费用并不明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与利德公司签订合同的为原告莫特公司,原告***、***为个人,从未与利德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 江河公司辩称,1.江河公司并非案涉两份钻探劳务合同相对方,因该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均与江河公司无关;2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原告***、***为个人,从未与利德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 包安国辩称,2018年9月,第三人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了被告利德公司为***环境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垫江段勘察设计中标人,包安国于2015年7月至2020年8月在被告利德公司和江河公司工作,负责勘察一部。***垫江段项目勘察部分由包安国负责实施,包安国履行职责找到原告***、***及另一劳务队伍(本次未进行起诉),由原告***、***挂靠原告莫特公司对被告利德公司***垫江段项目进行钻探。为明确双方责任与权利,包安国履行职责让原告***所在的钻探劳务单位即原告莫特公司与被告利德公司签订了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流域(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桥梁部分钻探劳务承包合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流域(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堤防、广场及道路部分钻探劳务承包合同。***垫江段项目2020年已提交施工设计图,目前项目已开工,部分项目已实施,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第三人早就应当支付被告利德公司勘察设计费。案涉项目勘察完成后,被告包安国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案涉合同的钻探费用分别为***207830元、***276696元、另一劳务队伍282030元,一共766556元,已按钻探合同付款160000元。已实际支付给原告***41600元、***51000元,未扣除税款。被告利德公司与原告莫特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钻探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利德公司按合同支付给原告莫特公司,包安国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或约定,仅履行职责,对原告工作量及其结算费用表示认可,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另外,原告方将钻探资料交给了我,我离职的时候交给了被告利德公司,现该工程大部分项目已经开始实施。 第三人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1.发改委和被告利德公司之间的款项尚未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仅于2022年7月26日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240000元;2.驳回原告对发改委的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挂靠原告莫特公司、以原告莫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利德公司签订《钻探劳务承包合同》2份(没有签订合同时间),第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利德公司)委托乙方(莫特公司)承担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流域(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堤防、广场及道路部分钻探劳务;2.项目规模:新民堤防、***急广场、***防、高峰应急广场和高峰堤防,预计钻孔约380个、总进尺约3500米,最终以实际进尺为准;3.劳务价格:本次钻探劳务工作按照综合单价140元/米计,该费用包括钻机进出场、修路、现场搬迁、压水、原位测试和税费等;4.费用支付:(1)施工队伍进场正常工作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暂估总金额500000元)20%(100000元)用于施工队伍现场开支;(2)现场钻探工作结束乙方提交钻探成果资料,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10天内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签署后的项目费用结算单,支付至总金额的50%,作为结算进度款;(3)钻探费用尾款50%,甲方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一年内支付完。第二份合同约定:1.甲方(利德公司)委托乙方(莫特公司)承担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流域(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桥梁部分钻探劳务;2.项目规模:预计钻孔约50个、总进尺约1000米,最终以实际进尺为准;3.劳务价格:本次钻探劳务工作按照综合单价280元/米计,该费用包括钻机进出场、修路、现场搬迁、压水、原位测试和税费等;4.费用支付:(1)施工队伍进场正常工作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暂估总金额300000元)20%(60000元)用于施工队伍现场开支;(2)现场钻探工作结束乙方提交钻探成果资料,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10天内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签署后的项目费用结算单,支付至总金额的50%,作为结算进度款;(3)钻探费用尾款50%,甲方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一年内支付完。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勘探作业。2019年1月2日,被告包安国对***、***的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的钻孔编号为DK、CK的孔深总计412.70米,***的钻孔编号为EK、AK、BK的孔深总计575.10米。2019年4月20日,被告包安国对***、***的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的钻孔编号为ZK的孔深总计347米,***的钻孔编号为EK、FK的孔深总计765.60米。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包安国的解释,除ZK编号为140元/米外,其余编号均为280元/米,***的劳务工资应为412.70米×280元/米+347米×140元/米=164136元,***应得的劳务工资为(575.1米+765.60米)×280元/米=375396米。 另查明,被告包安国原系被告利德公司、江河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技术人员,负责本案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2020年4月30日离职。被告利德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莫特公司劳务费160000元,原告***已实际收到工程款41600元(扣除税金后)、***已实际收到工程款51000元(扣除税金后)。 再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利德公司出具《工程地质勘察钻探劳务费用结算书》,认定应急桥梁部分:1、完成主要工作量:钻孔51个,进尺987.60米;2.结算依据: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流域(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桥梁部分钻探劳务承包合同;3.结算费用:经计算项目本次详细勘察阶段坝址及料场区勘察钻探劳务费用为276528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利德公司出具《工程地质勘察钻探劳务费用结算书》,认定堤防、广场及道路部分:1、完成主要工作量:堤防广场道路钻孔353个,进尺3246.80米,桥梁钻孔8个,进尺126.7米;2.结算依据: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流域(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堤防、广场及道路部分钻探劳务承包合同;3.结算费用:经计算本次勘察钻探劳务费用为49002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借用原告莫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利德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对于原、被告的争议,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关于两个合同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原告莫特公司和被告利德公司,工程项目均为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流域(垫江段)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示范项目,费用支付方式均相同,只是不同的项目价格不同。为减少诉累,结合合同性质,本院认为,可以合同审理。 原告***、***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挂靠原告莫特公司与被告利德公司签订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本体。 原告***、***的实际工作量问题。从被告包安国签字验收的原始单据可以计算出***的劳务总额为172816元、***的劳务总额为375396元。现原告***主张其劳务费总额为207830元,与本院查明的172816元不符,故应当认定***的劳务总额为172816元。本院查明***的劳务总额为375396元,原告***认可总额为276696元,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来看,支付方式为:(1)施工队伍进场正常工作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60000元用于施工队伍现场开支;(2)现场钻探工作结束乙方提交钻探成果资料,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10天内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签署后的项目费用结算单,支付至总金额的50%,作为结算进度款;(3)钻探费用尾款50%,甲方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一年内支付完。被告利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60000元,后面的进度款和尾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利德公司收到第三人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10日内、1年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德公司收到第三人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被告利德公司、第三人均称工程尚未结算、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德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河公司、包安国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江河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被告包安国只是被告利德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河公司、包安国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莫特麦克唐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9元,由原告***、***、重庆莫特麦克唐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寿 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