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2295号
原告赣州赣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环路中段赣州有色冶金汽修厂院内37栋403室,组织机构代码66747690-4。
法定代表人苏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金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846533-3。
法定代表人李太塬,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赣州赣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赣瑞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赣瑞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品牌为福莱尔电梯、规格型号为THJ-VF-2000/0.5载货电梯,价格为74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日内付清剩余5400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期间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总价款34000元,于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周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1日支付购货定金2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38000元,尚欠原告共计50000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赣州赣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和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其中《电梯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THJ-VF-2000/0.5的福莱尔牌载货电梯,价格为74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第一期款),电梯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日内付清余款54000元(第二期款);被告逾期60日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款,视为违约,每延期一日应支付未付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电梯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电梯,安装总价款34000元,在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周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按安装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延期期间的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付给原告购梯定金20000元,原告也按约完成了电梯的安装。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了一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上述电梯检验合格。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上述电梯及其相关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扶梯)及资料移交清单》。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付给原告电梯货款38000元,剩余电梯货款及安装价款共计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电梯销售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扶梯)及资料移交清单》各1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赣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及安装价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价款共计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货款及安装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13500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赣州赣瑞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价款共计50000元。
二、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赣州赣瑞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英
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
人民陪审员 朱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毛远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