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西咸新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02民初1420号
原告: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蜀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又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301(部位:**)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柯某1。
被告:西咸新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总部经济园**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泽春。
原告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咸新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咸新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西咸新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997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9778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止为4794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名为《项目合同协议书》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肇庆移动)交予被告**公司的“肇庆分公司2016年互联网界面应用安全技术支撑服务公开比选项目(项目编号:JSPTPD-ZQYD-20160018)”(以下简称“该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交付,被告**公司收取肇庆移动的项目款扣减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项目总金额根据实际实施情况确定,付款时间为肇庆移动验收后三十日内,发生资金占用情况按照2%/月计算费用,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7月12日肇庆移动对该项目验收完毕并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公司支付项目款人民币583135.68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321980元。经各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9778元。被告西咸新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其自愿承担该款的支付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另被告**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公司都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认为,对于同一合同事实,被告**公司作为受益人和合同相对人,被告西咸新区**公司做为合同相对人,两被告存在资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况,因此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遂聘请律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西咸新区**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作备忘录、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方要求承诺》,证明被告**公司将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肇庆移动)交予被告**公司的“肇庆分公司2016年互联网界面应用安全技术支撑服务公开比选项目(项目编号:JSPTPD-ZQYD-20160018)”(以下简称“该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交付,被告**公司收取肇庆移动的项目款扣减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项目总金额根据实际实施情况确定,付款时间为肇庆移动验收后三十日内,发生资金占用情况按照2%/月计算费用,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证据二,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肇庆移动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肇庆分公司2016年互联网界面应用安全技术支撑服务项目验收考核汇总表(合同编号:CMGD-ZQ-201600781)》、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肇庆移动于2018年7月签订的《肇庆移动互联网界面应用项目验收总结报告》、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请款通知书》,证明2018年7月12日,肇庆移动对该项目验收完毕并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公司支付项目款人民币583135.68元。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开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西咸新区**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索引号为FJ2-1-3《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经各方结算确认,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32198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99778元。证据四,原告与被告西咸新区**公司于2019年11月签的《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案外人肇庆移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证明被告西咸新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199778元,被告西咸新区**公司在该项目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支票或承兑汇票,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均有权向咨询服务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咨询服务项目所在地系案外人肇庆移动的经营场所,即属于肇庆市端州区。证据五,原告与案外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多次请款无果后,遂聘请律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证据六,两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两被告都是**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证据七,原告业务负责人许志权与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松凯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合同项目,被告西咸新区**公司系在被告**公司的委托下需承担部分服务费用。
被告**公司、西咸新区**公司均未举证。
被告**公司、西咸新区**公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6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是指“肇庆分公司2016年互联网界面应用安全技术支撑服务公开比选项目(项目编号:JSPTPD-ZQYD-20160018)”,乙方利用自身技术力量、项目经验、客户资源等方面的优势,为甲方全程投标活动提供相关技术咨询,配合甲方投标工作,实现有利于体现甲方竞争优势的技术条件,全力协助甲方能够依法中标并据此与最终用户签订正式的项目合同;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赔偿;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任何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首先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2月10日,原告作出《合作方要求承诺》。2018年7月1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对上述合作项目通过验收。2018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出具请款通知书,请款金额583135.68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32198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西咸新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199778元”。2019年年底,被告西咸新区**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欠原告服务费199778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同年3月23日,原告向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原告基于该合同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服务,且服务的“肇庆分公司2016年互联网界面应用安全技术支撑服务公开比选项目”已经通过验收。被告**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款项。被告西咸新区**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并出具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对应当直接支付原告服务费199778元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被告西咸新区**公司对被告**公司欠原告的服务费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西咸新区**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虽现行生效法律并未对“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但本案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认定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西咸新区**公司)应为共同债务承担人,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西咸新区**公司应在其自愿承担的199778元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服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997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以199778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截止至判决作出之日止,以199778元为基数计算每月2%利率所得出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为按照年利率6%(以19977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该律师费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西咸新区**公司支付资本占用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西咸新区**公司只在其承诺的19977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其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99778元;
二、被告西咸新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99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四、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计27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四海里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朝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 静
书 记 员 张元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