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039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胜(特别授权),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一般授权),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美的·林城时代第F-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659J。
法定代表人:张忠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不能联系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共计628010.00元,以该费用金额为基数,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7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洪南新村安置房(A、B、C栋)工程项目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洪南新村安置房(A、B、C栋)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工、机械、木板等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其外架、安全网、铁丝、钉子等约定由原告自行购买,且被告方派有安检及现场施工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原告方完成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单价按138元/㎡计算,其它桩孔钢筋混凝土按每立方55元计算、地梁钢筋、地梁钢筋混凝土按每立方270元计价筋混凝土按每立方27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按照主体工程二层结束后,拨付原告进度款70%,三层以上后按月工程进度的70%拨付原告工资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所剩款项的30%。2014年10月份工程全面完工后,上述安置房已全部交付给被告方管理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等人进行收方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为2132410元,扣除已支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后,被告方尚欠原告62801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工程代表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一推再推,均拒不支付剩余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至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九十条、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过此安置房,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此项目。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洪南新村安置房(A、B、C栋)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工、机械、木板等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其外架、安全网、铁丝、钉子等约定由原告自行购买,且被告方派有安检及现场施工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原告方完成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单价按138元/㎡计算,其它桩孔钢筋混凝土按每立方55元计算、地梁钢筋、地梁钢筋混凝土按每立方270元计价筋混凝土按每立方27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按照主体工程二层结束后,拨付原告进度款70%,三层以上后按月工程进度的70%拨付原告工资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所剩款项的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乡建设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交的各项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本院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及结算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向谁承包,其提供的收方及结算记录无原件,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0,7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粼波
人民陪审员 杨胜龙
人民陪审员 李兴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