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2109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元(特别授权),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智(一般授权),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靳文祥,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第F-02,F-03栋17层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659J。
法定代表人:张忠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银开百货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45702090P。
法定代表人:靳丽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靳文祥、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乡建设公司)、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智、孟元元,被告***、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弘公司、靳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120.00元,并以24812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为5000.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长弘公司系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的发包人,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系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弘大厦,工程地点为学院路。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工程图纸范围内及甲方现场指定的外墙内保温工程:乙方承担所施工项目的人工、机械(保温工程所用工具)材料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它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建筑物外墙内墙面的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抗裂砂浆、挂网等施工2.4本工程选用材料2.4.1品牌:众磊建材有限公司保温砂浆、抗裂砂浆,若有变更另行约定2.4.2材料:保温工程其它所用材料必须达到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标准且符合国家标准。第3条约定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综合单价:外墙内保温单价为:Y36元/㎡,此单价包含主辅材部分含结合层保温砂浆、钢丝网片、网格布、抗裂砂浆、辅材的采购、运输等一切支出费用:并提供相应原厂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公司资质等相关资料。分包工程完工后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完成工程总额。同时,合同对工期及甲乙责任、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条款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明确乙方施工工程量为1217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38120.00元。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48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弘公司系位于毕节市七星火区的发包人,被告城乡建设系承包人,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昊开顺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三被告均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靳文祥承诺共同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靳文祥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依法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谢。
原告***庭审时补充:工程款本金应为288,120.00元,工程量应为12170.16平方米。
被告***辩称,当时我是给靳文祥上班,是里面的工作人员,我是在工地上给靳文祥管理工地,不存在转包,在我手里面靳文祥转了一次钱给我,我付了一次钱给***,并且靳文祥写了一份承诺书,之后我就没在里面上班了。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责任,城乡公司也从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城乡公司从未收到过靳文祥或长弘房开支付的任何费用;原告举证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不追究城乡公司的责任,故本案城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长弘公司、靳文祥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长弘公司系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的发包人,被告靳文祥挂靠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2020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弘大厦,工程地点为学院路;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工程图纸范围内及甲方现场指定的外墙内保温工程:乙方承担所施工项目的人工、机械(保温工程所用工具)材料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它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承包内容为建筑物外墙内墙面的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抗裂砂浆、挂网等施工;本工程选用材料2.4.1品牌:众磊建材有限公司保温砂浆、抗裂砂浆,若有变更另行约定;2.4.2材料:保温工程其它所用材料必须达到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标准且符合国家标准。第3条约定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综合单价:外墙内保温单价为:Y36元/㎡,此单价包含主辅材部分含结合层、保温砂浆、钢丝网片、网格布、抗裂砂浆、辅材的采购、运输等一切支出费用;并提供相应原厂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公司资质等相关资料;付款方式为分包工程完工后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完成工程总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涉案工程,经原告与被告靳文祥的管理人员验收后进行结算,明确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2170.1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38125.76元。2020年8月3日,被告靳文祥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长弘公司开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沟路口“长弘大厦”项目由城乡建设公司负责总承包,并将工程分包给各项施工班组。现长弘公司负责人靳文祥支付各项施工班组的剩余工程款,若没按约定事件支付剩余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靳文祥全部承担,各施工班组负责人不予追究城乡建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等人在承诺书“所有班组施工负责人”处签字捺印。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靳文祥签订《长弘大厦工程款支付说明》,记载:原告所做的内墙保温工程款预计438120.00元,只支付15万元,还欠288120.00.00元,双方协商下列方式支付:1、五月份支付10万元;2、六月份支付69000.00元;3、八月份支付剩余问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靳文祥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靳文祥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告诉过原告其代表的是被告靳文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当庭对周义所作的电话询问记录,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本院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投入使用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本案《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靳文祥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执行完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靳文祥签订的涉案协议无效,虽然该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靳文祥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靳文祥的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2170.1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38,125.76元,被告靳文祥已支付15万元,尚欠288125.76元,但原告按与被告靳文祥签订的《长弘大厦工程款支付说明》上记载的“还欠288,120.00.00元”主张,本院从其所愿,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靳文祥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给付……”之规定,因双方在《长弘大厦工程款支付说明》中约定“八月份支付剩余尾款(2021年)”,故本院支持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88,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尾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1年9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与被告靳文祥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直接约束靳文祥,且签订合同之后结算、承诺付款等均是靳文祥,原告均明知并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相对方系原告和靳文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长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举证不能证明长弘公司与靳文祥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结算及结算金额,不能确定长弘公司与靳文祥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以及长弘公司欠付靳文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长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文祥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应承担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文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88,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88,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4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靳文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