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执4866号
申请执行人: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西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高书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4号路口众隆财产中心11层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林,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龚国江,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关于本院立案执行的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林、龚国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1)黔0521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一、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并交付2090万元的建安发票;二、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国江、徐林向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在申请执行人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后,被执行人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履行配合义务,即在相应案涉工程竣工资料上加盖印章;二、申请执行人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暂不要求执行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并交付2090万元的建安发票。
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协议,既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也是申请人权利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486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黄家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