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5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开源路中段39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第F-02,F-03栋17层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忠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晓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魏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安徽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1民初58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安徽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58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货物,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购买货物,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582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还具有显明的地方保护主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价值290万元的货物由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来往回复函为证,被上诉人仅支付了四十万元的定金,目前上诉人对该合同的履行已投入资金200多万元,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已将首批价值13万多元的货物运抵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后面的货物已基本全部完成制作,静等被上诉人发货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司法解释。大方县人民法院明知有关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却作出具有地方保护特色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裁定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予以撤销。将涉案案件裁定移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毕节粮食物流园项目所在地为大方县竹园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门窗制作及安装,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毕节市大方县并无不当,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安徽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建
审 判 员  龙飞燕
审 判 员  杨静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