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24民初883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时代第F-02,F-03栋17层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克扣拖欠工资53000元整,并支付原告克扣拖欠工资100%的额外补偿金53000元整,并追究其法律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8月27日借款3000元整,并支付所欠款额3%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城建公司承接了毕节市粮食仓储物流产业园工程项目,将其中二构劳务非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被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2年5月至7月为被告***工作,在7月底完工后与被告***办理了完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53000元整,并在用工主体单位被告贵州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见证下,签写了欠条与原告,约定于2022年11月底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致电两被告均无任何回复,并在12月份至工地项目部催告一月有余而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劳务,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贵州城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贵州城建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22年8月27日以借款支付工人工资为由,从原告手借款3000元整,并约定一个星期后退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也拒不退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纠纷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