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455号
原告:***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九都路与孙辛路交叉口西北角北航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国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顾路龙门石窟东北停车场出口处v>
法定代表人:吕标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博,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民政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喆园林公司”)诉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喆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及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博、马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喆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并支付利息9033.39元(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将“龙门北桥小游园项目”发包给原告双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园建部分和绿化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期为20日,工程总造价为57万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待一年养护期结束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财政审定后付至计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对工程质量约定对工程进行建设,该工程2017年11月29日竣工,于2018年12月16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仅向原告***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000元,剩余工程款114000元仍未支付。虽经原告***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合同项下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辩称:1、根据2017年11月10日,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与双喆园林公司为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龙门北桥小游园项目;原告包工包料;保证使用良种壮苗,工程用苗一级保证,保值保活。故确定本案工程款应以最终实际成活数量进行结算。2、根据原告、被告《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承包龙门北桥小游园项目没有预算外签证,没有设计变更。工程造价57万元。3、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凭证及明细可证明:2018年2月支付合同款的50%共计28.5万元,2019年4月支付合同款的30%共计17.1万元,剩余11.4万元未支付。4、案涉该项目系财政拨款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剩余款项需进行项目评审,根据评审结果进行剩余款项的支付,由于该项目现施工现场现已被伊水东路修路征用,当时建设的所有成果早已不存在,故无法进行项目评审,所以无法进行剩余款项的支付。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双喆园林公司与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将“龙门北桥小游园项目”发包给原告双喆园林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龙门石窟景区内,工程内容为广场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其中:1、园建部分:广场约300平方米,硬化道路约200平方米;2、绿化部分:绿化主要栽植雪松、桂花、枇杷、大叶女贞、白皮松等植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是通过招标的中标价、施工图预算等方式确定,本合同的合同价款确定为57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待一年养护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财政审定后付至计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工程决算以现场实际清点苗木数量进行决算;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双方确定养护期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喆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9日竣工。2018年12月16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财政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验收意见及结论为“合格,同意按合同付款”。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已向原告双喆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56000元,剩余工程款114000元未予支付。本案审理中,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对已向原告双喆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5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案涉项目没有经过财政评审,所以无法确定最终的实际价款,另被告陈述案涉项目因2019年年初伊水东路修路征用,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了。
本院认为:原告双喆园林公司与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双喆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并且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56000元即已付至合同价的80%;就剩余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经财政审定后付至计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但根据被告陈述,案涉项目因修路被征用,施工现场已不存在,原告对项目未经财政审定并无过错;且根据2018年12月1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所载,验收意见及结论为“合格,同意按合同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未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一年养护期届满后第6日开始计算,即自2019年12月2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1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1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