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

法定代表人:项秉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捌明,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黑水湾村。

法定代表人:康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鼎信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广东广青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不锈钢深加工技术改造系统项目连续退洗线机械传动及流体设备采购合同》第6.2条“交货地点广东省阳江高新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区,广东广青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即合同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已经约定明确,并非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合同已经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港工业区,且被上诉人存在延期交货及货物质量违约争议,为有利于查清事实,本案由合同约定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宏康公司答辩称,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第13条虽然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签订地福安市是县级市,不存在福安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即岱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由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1992年民诉意见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因此,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康公司主张,2018年5月12日,其与鼎信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其提供连续退洗线机械及流体设备,鼎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订立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鼎信公司至今仍欠货款未支付,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虽然在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该约定地点并无仲裁机构,故上述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现宏康公司以鼎信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宏康公司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潇男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