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330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16966。
负责人:姜鲁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石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72222896E。
法定代表人:康凤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40022H。
法定代表人:康凤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凤明,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朱洪芹,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部新区碧霞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061399521。
法定代表人:陈队范,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0元,利息140742.2元(此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其清偿完毕为止)以上共计9840742.2元;2.判令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911LN15651812,贷款金额为970万元,贷款用途为偿还原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同日,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额度金额为玖佰柒拾万元整,该额度为一次性额度(仅一次使用),授信期限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额度使用申请书显示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知晓债务人申请办理流动资金再融资业务,贷款用于偿还Z1811LN15610604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保证人愿意为之进行担保。
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970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盖章确认收款。后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2月18日,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700000元,利息18745.56元、罚息184602.83元,复利1636.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贷款9700000元,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判令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9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4985.21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以9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其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振年
书 记 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