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枣庄航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447号

原告: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复元三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3126709948。

法定代表人:宋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兆发,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四路东侧枣庄科顺数码有限公司厂房第二幢2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349071725D。

法定代表人:褚召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郯薛线榴园镇北棠阴街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4004250306K。

法定代表人:冯岩,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通公司)与被告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凯公司)、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榴园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宗兆发,被告航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强,被告榴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98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签订了《峄城区榴园镇2016年旱厕改造工程(第一批)采购合同》,在该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化粪池及其配件126套,由被告榴园镇政府签收,共计货款91,9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航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榴园镇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榴园镇政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签收原告提供的化粪池及配件。原告曾为承揽榴园镇的旱厕改造工程与被告榴园镇政府接触,但未中标,被告航凯公司中标,原告主张榴园镇政府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榴园镇政府就辖区村居的厕所改造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向外发包,被告航凯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项目编号为ZZGPGKYC-2016-028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航凯公司自行提供设备、技术并对厕改设备进行安装,被告榴园镇政府分期向被告航凯公司付款。在被告航凯公司中标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榴园镇政府需改厕的村居提供化粪池及配件126套,但后来由于原告未能中标,二被告均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继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盖有“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的“新吉通改厕情况”报表及被告榴园镇政府李副镇长的录音,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榴园镇政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与被告航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接收或使用涉案物品的当事人返还涉案物品或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9.5元,由原告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合

审 判 员  孙彦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