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3633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08月2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复元三路北侧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明新。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志、宗兆发,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管材,并且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8日被告新吉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写明,截止2015年10月18日拖欠***管材及利息共计1325424.26元,被告***也在该《欠款条》上签字,2016年1月2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对于上述《欠款条》予以确认,保证在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仅归还部分欠款,仍拖欠货款及利息1073073.44元,原告多次要求两个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两个被告均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304800元以及2015年10月18日前利息20624.26元及以后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以130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以1154800元为基数;以8720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吉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10月18日欠***管材款及利息共计1325424.26元,其中管材1304800.00元,利息20624.26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新吉通公司向原告出据还款保证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10月19日***和新吉通公司欠***管材款1325424.26元,保证在2016年2月10日前还叁拾万元,下余欠款及利息保证在2016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
另查明,原告自认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后,尚欠本金11548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管材,货款价值为282794元,原告自愿同意在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现原告主张两被告现实际欠原告货款本金872006元。
又查明,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新吉通公司代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收到委托新吉通公司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开票税金为25189.6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欠款,原告同意从拖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保证书及被告提交的代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系列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货款本金150000元,抵销货款本金282794元,现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本金872006元,对原告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自认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从被告拖欠的利息中抵扣被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开票税金25189.60元,对其自愿抵扣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抵扣约定的利息20624.26元后,余下的4565.34元应从计算的利息中抵扣;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为20624.26元,对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向原告保证还清之日即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72006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扣减4565.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7.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57.70元,由原告***负担2057.70元,由被告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管书瑶
人民陪审员 王相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