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枣庄华威塑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枣庄华威塑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6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初字第862号
原告:枣庄华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天安一路(原农行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珠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道,董事长。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华威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枣庄华威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华威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枣庄华威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枣庄华威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尚培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