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4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启,原审第三人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1517.44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欠款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欠条。首先,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最高原则,被上诉人亲笔书写欠条,上诉人明确约定以上货款金额,经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账确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归还。该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货物买卖关系,而且货物出售人为上诉人,双方间的欠款数额经过结算已经明确且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且做过多年销售员,如果不是向两上诉人购买货物,不会给上诉人书写欠条。再次,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作为原始书证,具有最高证据效力,一审裁定在不能确定欠条系伪造及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下,对欠条的证明事实应当认定而不予认定,却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效力层次较低的证据去认定事实,所以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中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请求报告卡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销售业务需经第三人吉通公司领导批准,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裁定在审查认定中:“吉通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及发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启系职务销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回答审判长问题的记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微湖公司等业务单位出售的货物,实际上的出售人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售流程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管材,又转手出售给微湖公司,只是为了联系业务方便才以业务员的名义与销售单位联系。否则,也不会存在现金提货一说,如果被上诉人仅是职务行为,不会是由业务员自行垫付货款。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是新吉通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案件涉及的货物是第三人所有,而且第三人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一审裁定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并且将案件涉及的货物认定为第三人所有,而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销售过程中形成的单据在双方对账完成后销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外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二、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双方均不是适格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裁定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山东新吉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启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没签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二,一审诉状中,“两原告合伙经营,生产、销售管材。2014年被告向两原告购买管材出售给……”公司四个股东中的两个股东出来作为原告,很显然,两上诉人把法人销售行为当作个人销售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会造成公私不分、偷税漏税、资金不进公司帐损坏其他债权人权益,这些都是《公司法》、《会计法》、《税法》等法律不允许的;三,被上诉人是销售员而不是买卖的一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亦写明被上诉人是经办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亦显示被上诉人是公司的员工;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有义务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而上诉人故意隐瞒法人行为的存在,隐瞒被上诉人企业销售员身份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没有买卖关系存在的;五、一审审理多次开庭,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包括要求二上诉人本人到庭,和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为了保证本案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裁定。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支付货款51,517.4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而被告***则以其为第三人新吉通公司销售员工、案涉欠款系公司买卖业务所致、双方均不是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予以抗辩。为此,原告负有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及合同履行情况(如出售管材的地点、型号、数量、单价)的主要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存在疑问。“应付**启工资提成43,898.63元”中“工资提成”、“1.单县市政公司41934.57元、2.微山微湖房产29023.元……”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原告应予以合理解释。法院要求二原告本人出庭陈述案件事实,二原告拒绝到庭。被告***提交的“请求报告卡片”能够证明被告**启销售业务需经第三人新吉通公司(或吉通公司)领导批准,受公司管理;吉通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及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启系职务销售,且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工资提成”、“微山微湖房产”具有一致性。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供职于吉通公司及第三人新吉通公司,其作为公司业务员对外销售,案涉欠款系公司债权,与原告**、***个人没有关系,因此二原告不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名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上诉人**、***以其持有的***出具的“欠条”向***主张买卖合同欠款。**启抗辩称其与上诉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其给本案第三人出具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鉴于该欠条中并未明确欠谁的款项,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与**启存在买卖合同的签订、货物交付等履行情况举证证明。而本案,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持有“欠条”的依据并不清楚,即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无法确认。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收取的**、***预交的上诉费108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孙晓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