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855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晨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 原告***诉被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庆公司)、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以下简称道庆于洪分公司)、***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430民初530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辽0105民初30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道庆于洪分公司的起诉,被告道庆公司申请追加***晨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晨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2021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辽010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道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59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10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本院根据道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浩晨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60.42元、误工费145800元、护理费35012.7元、交通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营养费72900元、住宿费23600元、残疾赔偿金165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5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00元、***定及检查费175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590187元;后续治疗及***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沈阳打工,每天至少200元,干得多挣得多。2019年8月16日,原告跟***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进行排水防涝施工。2019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原告正在管道槽内施工,管道槽内侧面突然涌出大量水流,将正在进行施工的原告冲倒,并被运土的铁车碾压左小腿,在水的作用下,原告和车被推出30多米,被人救出后送到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之后原告又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4月13日,原告因无钱就医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同时施工现场也没有相关安全保护措施,基于五被告原因,五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道庆公司与被告水务集团应为涉案事故的共同侵权主体,***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道庆公司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施工的管道槽附近开挖探坑(该探坑长4.5米,宽2.7米,深2米)而未能及时回填,同时,地下自来水管线因老化等原因突然爆裂漏水,水流迅速积满整个探坑,并最终涌入被答辩人正在施工的管道槽内,将正在进行施工的原告连同其正在使用的施工工具(地下运土的铁车)一并冲倒,才导致原告受伤,因此,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基于二被告的原因共同导致,二被告依法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道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方,也未将施工现场有大型探坑和管线漏水的相关情况向我方提前告知或提醒,导致我方施工人员根本没有任何防范和准备,可以说,道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的过错和责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一个有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应该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安全生产事项有明确的认知,然而原告在同班工友***极力劝阻的情况下仍执意施工,未及时撤离至管道外,并导致自身受伤,显然对施工安全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和侥幸心理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7247.78元、生活费14900元、护理费53855元、住宿费5870元,合计451872.78元,***对于该费用有权***公司和水务集团追偿,其中垫付的护理费53855元和生活费14900元应当在本案判决数额中作出相应扣减。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道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关系,案涉工程与案外人浩晨公司无关。案涉项目系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防水排涝二期项目,道庆公司因无相关资质,便借用**公司名义承接该项目,后来道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分包给了***。当初***是与道庆公司的总经理***洽谈和承接的,双方口头约定由我方负责顶管施工的机械和人工,按2600元/延米的单价,以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施工结束后,***是与道庆公司进行的工程量的确认和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案涉工程款也是***公司支付给***的。因此,与道庆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而非案外人浩晨公司。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各方的侵权责任并划分各方的赔偿份额,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浩晨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认识***,是我们从事同一行业,但我和***没有合作关系。我和道庆公司不认识,与该公司没有任何项目的合作。 被告道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公司分包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将人工部分分包给浩晨公司,***作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有关的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工作。对我公司来说,***仅是浩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我公司无关系。至于***实际与浩晨公司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为***雇佣的工人,原告受雇于***,这一点在于洪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2020)》,***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赔偿主体。浩晨公司获得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公司直接给付,我公司并未参与,我公司与***没有任何的款项往来。另外,本案我公司与浩晨公司系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不需要甲方同意的,而本案中的顶管工程劳务分包也没有单独的施工资质要求,因此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问题。综上,本案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即使假设我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不应该适用2003年12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第十一条,承包方在选任过错范围内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本身不属于立法,是对已存在的法律进行适用上的解释。虽然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后实施前,但是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了修改,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第十一条已经被整个的删除,且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且属于上述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人民法院受理之前,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实施,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失效,因此本案应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中,显然雇主责任应该由***承担,浩晨公司作为***的公司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浩晨公司,因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问题,所以我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对本案原告起诉的相关金额问题详见质证意见。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一、***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与***并无雇佣、劳务和劳动关系,***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施工(2019年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是建设工程发包人,***博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原告***受雇于***到沈阳市的皇姑区陵东街进行排水防涝施工,其与***形成雇佣关系,答辩人系工程发包方,与***并无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承包人***博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违反合同约定,且未尽到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其对***承担赔偿责任。(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因此,承包人***博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分包属于违约行为,对于承包人违约导致施工现场出现安全事故,承包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7)按第6.1款〔安全文明施工〕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6.1.2条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承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治安保卫制度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并按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如实编制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记录,接受发包人、监理人及政府安全监督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第二部分第6.1.9.2条,“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积极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对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造成的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承包人***博集团有限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答辩人对于承包人***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以及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并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与***并无雇佣劳务和劳动关系,***主张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此次事故中答辩人并无过错,亦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中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并根据其指派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一处工地进行排水防涝施工。2019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原告于管道槽内作业时被突然涌出的水流冲倒,并被转运土方的铁车碾压左小腿。 原告伤后先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部战区总医院)门急诊治疗,后被送到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天。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垫付2019年8月22日沈阳市骨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440.28元、北部战区总医院门急诊医疗费8643.98元和住院医疗费76164.93元。 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髓炎、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共住院50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16822.17元。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告***垫付医疗费8016元。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第三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髓炎、左胫骨骨髓炎骨延长术后断端愈合不良、下肢皮肤感染、骨外露、左胫骨骨髓炎、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瘢痕性肌腱粘连,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2050.32元。 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如下费用:1.护理费45405元[沈阳市铁西区光耀家政服务中心发票载明的5485元、沈阳市铁西区奉天爱心家政服务中心发票载明的3560元、***微信支付给护工***的21760元、***微信支付给女护工(微信名“菩提下竞静”)的14600元,被告垫付的护理费截至2020年5月6日];2.租房费4870元(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包含《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3600元房租和50**生费、2020年3月19日***微信支付给房东“芳源”的房租1200元和为卫生费20元);3.生活费23350元(***微信支付给原告的9400元、***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3500元、原告为***出具《收条》载明的2000元、***微信支付给护工***的8150元、***微信支付给女护工“菩提下竞静”300元)。 2020年4月13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因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自行支付5901.52元,包括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用154.4元、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费用1971.7元、赤峰市医院和熬***达骨科门诊费用1964.4元、赤峰市肿瘤医院住院费用1811.02元。另,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3011元、住宿费2502元。 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道庆公司于洪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0)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道庆于洪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本案原审[(2021)辽0105民初302号]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定。辽宁德恒***定所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辽德**所(2021)法临鉴字第53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后遗留左胫腓骨远段骨不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为伤后729日,护理期为伤后236日,营养期为伤后729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被告水务集团(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就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施工(2019一标段)陵东街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道庆公司,被告道庆公司主张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浩晨公司。 再查,2019年3月20日,被告道庆公司与被告浩晨公司签订《肇工街东一巷雨水管道穿越北二路顶管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以下简称铁西区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为被告浩晨公司签订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2022年6月27日,案外人沈阳市振东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应铁西区城管局领导同意,经查施工现场监理纪录,肇工街东一巷雨水管道穿越北二路段顶管跨路施工,于2019年5月末全部贯通”。2019年7月25日,被告道庆公司(甲方)与被告浩晨公司(乙方)签订《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道庆公司将道路、雨排水工程承包给浩晨公司施工,承包工程项目为顶管,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浩晨公司指派***负责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工作。该协议未载明项目名称、项目地点等工程项目的具体信息。被告***亦为被告浩晨公司签订该协议时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案涉工程是否与浩晨公司相关 被告道庆公司提供了《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欲以此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浩晨公司就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被告***、被告浩晨公司虽辩称该协议与案涉工程无关,但对于该协议上***的签名与浩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协议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虽该协议未载明施工项目名称,但其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与原告受伤时间较为相近。原告另提交《肇工街东一巷雨水管道穿越北二路顶管工程分包合同》《情况说明》,载明该两份证据所涉的铁西区工程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30日,即该工程已于本案案涉工程开工前施工完毕,由此说明《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与铁西区工程无涉。因二被告并未合理说明、举证证明《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另有所指,结合《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的签订时间、案涉工程和铁西工程的施工时间可以认定,《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系针对本案案涉工程签订的可能性较大。即,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该协议系针对本案案涉工程所签的事实主张,未使得原告该项事实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被告道庆公司与被告浩晨公司之间、被告浩晨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 2.本案是否因原告负有过错而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应结合侵权人、被侵权各自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等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而非必然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般从业人员对于施工风险的防范和预见能力远远低于各被告,故不应对原告的合理注意义务予以苛责。被告***主张原告经工友***的极力劝阻仍执意施工,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原告对此述称“这个工程施工开始就有渗水迹象,***也知道这个情况。受伤当天是我跟***说别干了而他非要干。我说水太大了,要给老板拍个照片发给了***,我拍完照也想干点活就出事了。”因此,原、被告对于***是否劝阻原告施工的事实各执一词,本院难以仅凭***一人之言予以认定。且如前所述,对于施工现场是否安全、是否具备继续施工条件的判断,不应完全依赖原告个人,各被告作为施工项目的管理者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考虑原告与各被告对于施工风险和施工安全的不同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受伤事件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对被告关于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浩晨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知道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道庆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向下分包单位道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项下的选任过错,故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系道庆公司实施了“在原告施工的管道槽附近开挖探坑且未能及时回填”的侵权行为,被告水务集团对于“地下自来水管线因老化而突然爆裂漏水”负有过错,该二被告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各被告作为雇主和有过错的发包人、分包人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既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又要求其余被告承担第三人侵权责任,故无需在本案中划分各被告的责任比例。即,二被告内部责任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对此问题可按照其意愿另行告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查,除被告***垫付部分,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901.52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原告请求赔偿5860.42元并无不当,被告应予以赔偿。 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729日,根据原告事发前每日工资为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8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236天,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至2020年5月6日(自2019年8月22日伤后计算,共计垫付275天),故被告无需再行赔偿原告护理费。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29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5.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被告应予以赔偿。 6.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5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59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被告应予以赔偿。 8.残疾赔偿金:现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按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53元计算,共计16541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35年11月9日出生)现已年满75周岁,其生活费根据规定按5年计算,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度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888元计算,结合其共生育7名子女的事实,***的生活费为3412.57元。原告生育3子女,分别为***、***、***,三人在原告评残时年龄分别为12周岁、10岁、5周岁,按规定分别按6年、8年、13年计算,考虑父母共同扶养因素,三人生活费分别为14332.8元、19110.4元、31054.4元。上述四人生活费合计67910.17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生活费一事,因原告母亲已于其评残之前去世,本院不予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800元为宜,被告应予以赔偿。 11.***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1720元。 12.后续治疗及***用:因其并未实际发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13.住宿费:经查,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金额合计2502元,与被告***垫付的住宿费并不重合,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被告***在原告各项请求外,另为原告垫付生活费23350元,应在其赔偿义务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5860.4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1458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宿费2502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营养费729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5412元;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7910.17元;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00元; 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定费1720元; 十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2335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十三、被告***晨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宋 洋 人民陪审员 何 晔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