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7506号 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65,53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65,532.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曾用名: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隆盛花园”回迁房建设项目道路工程(西区)施工,工程地点于洪区于洪街道东民村。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274,011.51元,本合同固定总价合同,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工程最终造价以政府审计为准,出具审计报告后,同年支付至审计额的85%(其中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交房之日起算,期满无息返还),剩余工程款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完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但被告却拖延结算,直到2021年4月,案涉工程才造价审核定案,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229,532.9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564,000元,尚欠工程款1,665,532.97元。另外,关于发票是被告没有让原告开具,因为被告不能在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后根据国有企业以及政府部分的要求,必须于当年财务内进行销账,因此每次都是被告能够支付工程款之前才让原告开具的发票。如现被告能够支付工程款,原告当天就能够开具发票。关于付款节点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份取得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拖延至2021年4月才造价审计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与造价审计完毕第二年付清,也就是2022年4月份付清,现已超过该期限,因此被告应全部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15%工程尾款未达到付款时间节点,应驳回该部分诉请。原被告双方就隆盛花园回迁房建设项目道路工程(西区施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为4,274,011.51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工程最终造价以政府审计为准,出具审计报告后,同年支付至审计额的85%(其中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从交房之日起计时,期满无息返还);剩余工程余款第二年付清。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60%的工程进度款2,564,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4月15日,于洪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的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审计,确认工程款审计额为4,229,532.97元。依据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剩余15%合同尾款应在出具报告后第二年付清,也就是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原告诉请的尾款634,429.95元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应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请。2、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4款是关于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35.1款对通用条款26.4款进行补充约定,即支付工程进度款,无违约金及利息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5%为质保金,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包括发票税金在内,而且对被告已付工程款2,564,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已向被告提供了等额工程款发票;对其他已达付款节点的工程款,原告负有向被告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的法定义务。4、因为煤水电的工程属于特殊行业,开栓程序复杂、滞后。隆盛花园项目在2017年1月组织老百姓回迁,截至目前煤水电正在组织开栓过程。为保证回迁交给物业、政府一个成型的满意环境在竣工之前,现场调研会约定在煤水电开栓后由施工单位进行最后一次路面施工。考虑政府公开招标的周期长,加上二次招标有开封合同的风险,所以同意最后一次施工由原施工单位进行。目前的审计造价中已经包含了最后一遍面层的施工费用。关于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庭后我方与原告进行核实向法院提出说明,请求法院对该数额进行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更名为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隆盛花园”回迁房建设项目道路工程(西区)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于洪区于洪街道东民村。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为“隆盛花园”回迁房建设项目道路工程(西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合同价款4,274,011.51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25工程量确认: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项目完成后由于洪区财政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审计结果做为最终付款的依据。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工程最终造价以政府审计为准,出具审计报告后,同年支付至审计额的85%(其中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交付之日起计时,期满无息返还),剩余工程款第二年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并由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华城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2021年4月20日,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华审造价字(2021)第67号)】,结论为:本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229,532.97元。该造价审核表原、被告均签字并**。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至今未履行最后一遍沥青面层的施工义务,此造价包含未施工最后一遍沥青面层。经询问,原告表示属实,并认为由于案涉工程涉及的煤水电工程未开栓,无法继续施工,导致最后一遍沥青面层的没有完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22年8月25日,原、被告就未完成部分达成补充协议,内容载明:隆盛花园项目道路排水工程中表施工单位为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额为4,229,532.97元。按照甲方要求,待项目煤水电工程全部开栓完成后,再由乙方施工最后一遍沥青面层。目前煤、水、电工程开栓滞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在结算额中扣除最后一遍沥青面层施工费用,即797,071.89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4,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2,56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现因被告欠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除了最后一遍沥青面层外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原、被告业已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4,229,532.97元,该金额包含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关于未完工部分,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未完工部分施工费用797,071.89元,同意在结算额中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支付工程款868,461.08元(4,229,532.97元-2,564,000元-797,071.8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除了最后一遍沥青面层外其余项目已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就未完工部分已达成协议,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非因原告原因未能完成最后一遍沥青面层。据此,认定双方于2022年8月25日最终确定工程款,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认为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付为宜。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2年届满无息返还。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与工程余款一并返还给原告。经计算,质保金为171,623.05元[(4,229,532.97元-797,071.89元)×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工程款696,838.03元为依据计算。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被告提出的15%工程尾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的问题。被告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第二年付清,该部分付款节点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则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之久才完成结算,且双方的本意为完成结算后的1年内,即在2022年4月20日前付清。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结算,如果拖延结算导致承包人未能及时收回工程款,对承包人显然不公平也会导致利益失衡,而本案工程长达5年之久才得以结算,原告做出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发票问题。首先,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开具工程发票系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交付发票的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8,461.08元; 二、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96,838.0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0元,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42.20元,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