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7779号 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217,094.7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76,385.2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算至2022年4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17,094.7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曾用名: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居项目道路工程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279,736.43元,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付到合同额的70%,竣工验收并结算一年付到合同额的90%,竣工验收并结算二年支付所有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完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4月23日,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7,407,094.7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竣工验收并结算一年即2021年4月23日之前应付到合同额的90%金额为6,666,385.26元,剩余10%应于2022年4月23日之前支付。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190,000元,尚欠工程款2,217,094.73元。另外,关于发票是被告没有让原告开具,因为被告不能在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后根据国有企业以及政府部分的要求,必须于当年财务内进行销账,因此每次都是被告能够支付工程款之前才让原告开具的发票。如现被告能够支付工程款,原告当天就能够开具发票。案涉工程不存在被告所述未进行最后一遍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取得竣工证书并交付使用,而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4月23日才造价审核定案。如存在被告所述,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以及造价审核定案之前,就像原告提出相应的问题及要求,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上述问题。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竣工结算的约定,原告需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包括:工程发票及相关的产值确认单及答辩人要求的手续。但原告至今仅按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5,190,000元提供了发票,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经审计确定工程费最终造价为7,407,094.7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2,217,094.73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2、原告至今未履行最后一遍面层的施工义务,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的约定,在***居项目水电工程全部完成并开栓完成后,原告施工最后一遍面层,但原告至今没有完成该项施工义务,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的责任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即合同明确约定,即便答辩人发生逾期付款的情形,也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原告未完成最后一遍面层的施工义务、未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所致,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更名为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居项目道路排水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工程内容为***居外网排水工程及道路铺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居道路排水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合同价为8,279,736.4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2.1其他价格方式:施工期间按工程量支付,工程全部竣工付到工程合同额的70%,竣工验收并结算一年付到合同额的90%,竣工验收并结算二年支付所有工程款,本合同无预付款。12.3.4总价合同计量:本合同为总价合同,执行单价包死。14.1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工程发票、相关的产值确认单及甲方要求的手续。15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除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10日竣工,并由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术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2020年4月23日,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春城沈工审字(2021)第0423号)】,结论为:本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407,094.73元。该造价审核表原、被告均签字并**。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至今未履行最后一遍沥青面层的施工义务,此造价包含未施工最后一遍沥青面层。经询问,原告表示属实,并认为由于案涉工程涉及的煤水电工程未开栓,无法继续施工,导致最后一遍沥青面层的没有完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22年8月25日,原、被告就未完成部分达成补充协议,内容载明:***居项目道路排水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额为7,407,094.73元。按照甲方要求,待项目煤水电工程全部开栓完成后,再由乙方施工最后一遍沥青面层。目前煤、水、电工程开栓滞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在结算额中扣除最后一遍沥青面层施工费用,即719,066.15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5,19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现因被告欠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除了最后一遍沥青面层外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原、被告业已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7,407,094.73元,该金额包含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关于未完工部分,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未完工部分施工费用719,066.15元,同意在结算额中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支付工程款1,498,028.58元(7,407,094.73元-719,066.15元-5,19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98,028.5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除了最后一遍沥青面层外其余项目已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就未完工部分已达成协议,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非因原告原因未能完成最后一遍沥青面层。据此,认定双方于2022年8月25日最终确定工程款,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认为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付为宜。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承包人申请付款时应提交发票,并未约定原告不开具发票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其次,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开具工程发票系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8,028.58元; 二、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98,028.5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2元,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93.40元,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