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200号
原告:盖州市***成石材厂,住所地盖州市徐屯镇塔子沟村。
经营者:***,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盖州市***成石材厂(以下简称“天成石材厂”)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5日,出票人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号为230222102210720210225864319147,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2021年6月5日该汇票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该汇票由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盖州市***成石材厂。原告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且背书连续,原告是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有权利起诉前手背书人及出票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清偿义务。案涉票据的承兑人与出票人皆为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义务应由沈阳安泰承担,与我方无关。二、我方与盖州徐屯不存在合同关系,无基础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应由被告一、三承担。三、我方对利息及诉讼费不予认可。
被告道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他给我们家干活,但是这个票是我的,上一家中建五局给我的,应该由他来承兑,或者是再他的上一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1年2月25日,被告安泰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2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5日,票据号码230222102210720210225864319147,收票人被告中建五局,票据金额50万元整,承兑人为被告安泰公司,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5日,被告中建五局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道庆公司。2021年6月10日,被告道庆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天成石材厂。票据现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2020年6月10日,原告天成石材厂(供方)与被告道庆公司(需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含税)、金额及权利义务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天成石材厂的票据权利问题。根据《石材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其前手被告道庆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故原告天成石材厂应享有其相应的票据权利。
关于原告能够天成石材厂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现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天成石材厂可依据前述规定,向出票人、背书人即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天成石材厂现请求的票据金额50万元及自2021年11月26日起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盖州市***成石材厂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
二、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盖州市***成石材厂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被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珮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姝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