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5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辰路88号1栋1**2层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白辛台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水务集团”)、***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喆、**(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道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本案中,沈阳水务集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博公司,***博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道庆公司,***自认与道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同,***亦未提供书面承包合同予以证明,相反道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其将顶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晨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受***晨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进行施工。但因该《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上并未载明施工地点,故道庆公司与***就该《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是否是针对案涉工程所签订存在争议,***虽主张该《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是针对铁西区的另一个工程签订的,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的施工地点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不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追加案外人***晨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道庆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晨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道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明确责任主体后,再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