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8335号
原告: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严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恒宏。
第三人: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立交桥西北侧新洲广场华丰大厦1802A。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
第三人:深圳市盈胜四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关口二路智恒战略性新兴产业园30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青。
原告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信息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雄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盈胜四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胜四方公司)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李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健信息公司,第三人智雄公司、盈胜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2、确认第三人盈胜四方公司为被告持股比例49%的股东。诉讼中,原告将两项诉请变更为确认原告自2007年4月27日起不再是被告的股东。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股份公司),2007年4月9日之前,科健股份公司为被告科健信息公司持股49%的股东。2007年4月9日,科健股份公司与第三人智雄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科健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49%的股权转让给智雄公司,智雄公司依约受让股权,代替科健股份公司成为被告持股49%股东(当时未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4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智雄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13年11月29日,深圳中院确认智雄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在重整程序中,根据管理人向深圳中院、债权人会议出具的《智雄公司重整案资产状况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调查报告)的第三部分“智雄电子资产状况”中“各项资产的状况”中的“对外投资”中明确记载,智雄公司对外投资公司包括“科健信息公司(出资额7,350万元,出资比例49%,现登记在科健股份公司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管理人为依法全面接管破产重整企业,调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机关,其所出具的财产调查报告即为对智雄公司财产状况的确认,反映其真实的财产状况,因此财产调查报告中“对外投资”的记载,进一步证明智雄公司与科健股份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智雄公司已经成为被告持股49%的股东,而科健股份公司不再是被告的股东。智雄公司在重整过程中,管理人将包括智雄公司对被告所持有的49%的股权在内的8项对外股权投资打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终由第三人盈胜四方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竞得前述拍卖标的物,并与拍卖机构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盈胜四方公司为最终持有被告49%股权的股东。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持股49%的股东实际上为第三人盈胜四方公司,原告已经不是被告之股东,但被告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仍然显示原告之前身科健股份公司为其持股49%的股东,与事实不符,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科健股份公司在2007年4月9日通过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49%股权转让给了智雄公司;
2、(2012)深中法破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智雄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被深圳中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2013年11月29日程序终结;
3、《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重整案资产状况调查报告》,证明智雄公司管理人确认该公司持有科健信息公司49%股权,为被告股东;
4、《拟拍卖的智雄电子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
5、《拍卖成交确认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智雄公司在重整程序中,将其对被告49%股权通过拍卖的方式让与了盈胜四方公司,后者最终成为了被告持股49%的股东;
6、《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由科健股份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7、(2019)沪0114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4月9日原告和智雄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元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被告49%股权给智雄公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5日,盈胜四方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智雄公司所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共计8家,其中包括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科健信息公司49%股权,该裁定已生效;
8、科健股份公司第四届董事会2007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ST科健公告编号:2007-6),证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发布公告:公司董事会同意将持有的被告49%股权转让给智雄公司,相当于书面通知了被告的另外两名股东,即南京合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两名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表示同意与否又未主张优先受让,因此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效力;
9、科健股份公司关联交易公告(*ST科健公告编号:2007-11),证明截至2007年4月被告亏损严重,经审计其净资产为负数,原告对其长期投资也即49%的股权计提了减值准备,账面价值为0,鉴于此原告和智雄公司通过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定价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合理性,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0、(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11、(2019)沪0120民初2477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类似案例认为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也归受让人所有,出让人不再拥有已出让的股权;
12、拍卖公告,证明2013年11月15日15时拍卖公司受智雄公司管理人委托对涉案股权进行了拍卖并已成交;
13、股权对价收款收据,证明智雄公司确实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前身履行了对价的支付义务;
14、科健股份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附条件生效合同,经双方签署即生效,即使附条件生效,临时股东大会也已同意转让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智雄公司、盈胜四方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13日,被告经公司登记机关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5,000万元,股东为科健股份公司、合纵公司、利德公司,上述三名股东各占49%、44%、7%股份。
2007年4月9日,科健股份公司与智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被告49%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于智雄公司;4月12日,原告发布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告,通过《关于转让科健信息公司49%股权的议案》,董事会同意将持有的科健信息公司49%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智雄公司;4月14日,原告发布关联交易公告,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即以1元的对价转让所持被告49%股权。4月18日,智雄公司履行了支付对价义务,但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月27日,原告发布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临时股东大会同意将其持有的被告49%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智雄公司。
2012年4月22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了智雄公司重整一案。2013年11月15日,盈胜四方公司通过拍卖获得智雄公司所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共计8家,成交价85,008元,佣金额4,250.40元,合计金额89,258.40元。在《拟拍卖的智雄电子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载明科健信息公司投资比例为49%,账面价值为1元,并在备注中注明,协议受让中股份未过户。2013年11月29日,深圳中院以(2012)深中法破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智雄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破产程序。
2014年6月19日,科健股份公司更名为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也即本案原告。
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仍为科健股份公司、合纵公司与利德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12-14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智雄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公司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认可了上述股权转让,被告公司股东合纵公司与利德公司并未在网络公告发布后的合理期限内对该次股权转让表示同意与否或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该次股权转让。在智雄公司按约完成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原告公司股东大会亦认可该次转让后,智雄公司即已取得被告公司49%股权。尽管后续双方并未完成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这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此后智雄公司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将该49%股权以拍卖形式转让给盈胜四方公司的事实已经为本院(2019)沪0114清申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所认定,故案涉49%的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给盈胜四方公司,原告不再是被告持股49%的股东。诉讼中,被告、第三人智雄公司、盈胜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27日起不再是被告科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科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人民陪审员 冯雪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明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